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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實施二週變形(彈性)工時程序未符合法定程序者,其法律效果為何?|簡文成專欄

事業單位實施二週變形(彈性)工時程序未符合法定程序者,其法律效果為何?|簡文成專欄-HR


回覆:

1.按我國正常工時制度規範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該條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又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另考量企業實際經營運作並使工作時間運用具有彈性,於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範有2週變形工時、8週變形工時與4週變形工時。


2.其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31日臺(92)勞動2字第0920018071號函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為適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行業,即只要是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均得適用2週變形工時。

 

3.再者,就事業單位實施2週變形工時之法定程序,勞動部107年0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闡明:「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第34條、第36條及第49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彈性工時」、「延長工作時間」、「輪班換班間距」、「例假七休一調整規定」或「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前述所稱「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法律課以雇主「制度上」應履行之義務,而實施2週變形工時通常會變更個別勞工之工作時間、例假或休息日,是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雇主尚應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並有勞動部106年10月24日勞動條3字第1060078827號函:「二、經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依前開規定實施2週、8週或4週彈性工時。復查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變更時,亦同。三、雇主欲將勞工工作時間依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規定變更者,除應依各該條文所定「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程序外,因涉及個別勞工之勞動條件變更,仍應徵得個別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可參。


4.從同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知,事業單位實施2週變形工時,得將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則勞工1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即例假以每7日為1週期,依曆計算。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規定,雇主除依同法第3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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