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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實施二週變形(彈性)工時程序未符合法定程序者,其法律效果為何?|簡文成專欄

5.就事業單位未依法定程序並取得勞工同意實施2週變形工時之法律效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993號判決認:「又「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2人至15人。…」「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事業單位應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於15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補選、改派或調減時,亦同。」勞基法第83條授權訂定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經勞資會議同意採2週變形工時,可使員工連續上班12天云云,惟依原告據以主張之107年1月30日勞資會議紀錄所載,其決議事項1.載以「…同意採變形工時,維持週休2日,但可連續上班12天」,除未表明係採「2週」變形工時外,所載「可連續上班12天」,亦與相關規定有違。

蓋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採2週變形工時者,僅係雇主得將勞工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仍受有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且勞工每7日至少仍應有1日之例假,每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之限制,斷無因採2週變形工時即有使勞工連續出勤12日之可能。

遑論上開勞資會議係由資方代表2人、勞方代表3人所組成,非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且原告於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並未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對之亦不爭執,核此均與前揭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未符。

是被告以前述變形工時程序未符合法定程序,依一般正常工時檢視原告員工出勤情形,於法尚無違誤,次予敘明。」即本判決認,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代表非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且於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並未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另勞資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未表明係採「2週」變形工時,與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不符,亦與相關規定有違時,應依一般正常工時檢視受僱勞工之出勤情形,即將事業單位視同未實施2週變形工時。

舉例而言,事業單位有前揭實施2週變形工時程序未符合法定程序情形,採做4休3,即週1至週4每日工作10小時,週5為空班休息日,週6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則勞工於週1至週4每日工作逾8小時部分,為延長工時,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所定標準給付延時工資,未給付勞工延時工資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裁罰,另週5應視為雇主免除勞工出勤義務,並應工資照給;或者事業單位於前ㄧ週採週1至週6為工作日,週日為例假,次一週之週1至週4為工作日,週5、6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則雇主使勞工於前一週週6出勤,應視為延長工時,並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標準給付休息日延時工資,未給付勞工休息日延時工資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裁罰,次一週之週5應視為雇主免除勞工出勤義務,並應工資照給。


6.甚至,事業單位無工會時,確經勞資會議及勞工同意實施2週變形工時,然事業單位如未能舉證或具體說明個別勞工正常工作時數約定之調移及排班方式,仍應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每日或每2週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上限檢視其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計給延時工資,亦經勞動部104年9月11日勞動條3字1040131919號函闡明:「四、至本案許君延長工時工資計算疑義,按彈性工時制度係給予事業單位得經勞資協商合理調移工作時間,並非允恣意約定每日工時,雇主縱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彈性工時制度。

惟如未能舉證或具體說明個別勞工正常工作時數約定之調移及排班方式,仍應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每日或每2週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上限檢視其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給延時工資。」


7.其實,依本人實際輔導企業的經驗觀之,絕大多數的企業對實施變形工時的程序是有重大的瑕疵,各項管理文件表單內容也於法不符,經不起考驗。事業單位實應通盤檢討審視勞資會議組成、召開、代表備查、會議決議、會議紀錄內容妥當等是否確實依法辦理,另就實施變形工時之工時分配、週期定義、ㄧ日定義及例假、休息日、空班、休假排定等是否於規章中已有清楚規範,並公告周知,以符合法令規定,並利於勞檢或訴訟時之舉證。


8.人資同學在探索勞動法令時,通常對勞動法令每一條款未能深入研究,也不懂得學以致用,其原因可能來自於興趣不符、不求甚解的讀書態度或習慣,也有可能來自於對自我期許不高或欠缺自信,殊為可惜;而雇主普遍不重視法令規定,法遵意識嚴重不足,於管理面,仍充滿著「人治」色彩,總以為不會那麼倒楣被政府抓到或被勞工檢舉,致未能及時建置合法的各項管理規章,而衍生勞資爭議、勞動成本增加、行政裁罰及其他法律風險,殊令人遺憾。


註1.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有關雇主除依同法第3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調整例假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之規定,本人認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將另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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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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