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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勞工切結不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雇主是否仍有法律風險?|沈以軒專欄

三、雇主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退)之法律風險為何?

再三強調,為勞工投保乃雇主於公法上之「義務」,無論民事法院抑或行政法院,皆認勞保為社會保險、強制保險,即使勞資雙方以切結約定「由勞工自負法律責任與放棄後續追償權利」,亦屬於違反法律之約定而無效果,故勞工要求不投保非但不會產生風險與法律責任,甚至未來發生爭議時仍可依法向雇主求償;相對的,雇主未投保,則有面臨以下風險之可能:

(一)、勞工可於未投保期間,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維持)
以此判決觀之,勞工知悉雇主違法而行使終止勞動契約除斥期間,係以最後違法行為之日起算30日。換言之,只要雇主持續違法(每月持續不投保),就持續處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的除斥期間內,勞工仍保有終止勞動契約的形成權(即使為雙方合意不投保),於未投保的任何時間點感受到權益受損,隨時能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資遣費。

(二)、因勞保未投保所生損害,勞工皆能求償,且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勞工因雇主未投保勞保(包括就業保險),致勞工因此無法請領相關社會保險給付、或致給付減損者,其所生損害,勞工皆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法第72條第3項末段:「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末段:「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向投保單位請求賠償(例如:勞保老年給付或就保失業給付);且如前文所言,雇主並無主張過失相抵之可能。

(三)、公司隨時可能面臨勞保局裁處四倍投保薪資之罰鍰

    有關未投保罰則,規範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將按日計算罰鍰。

(四)、公司隨時可能面臨勞工請求全數應提繳勞退金數額之損害賠償

有關未投保衍生未提繳勞退金部分,勞工均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溯及請求任職期間全數按月未提繳勞退金數額之損害賠償。

 

四、小結

勞工因債務而遭執行命令,雇主同意不替勞工投保,表面上雖為體恤受執行命令之勞工,使勞工可保有其薪資收入、公司亦可節省保費負擔,但實際上卻是將公司置於極高度法律風險之中、亦無助於公司適法樽節人事成本。企業運作應以長期、穩定與降低風險為目標,建議雇主及人資夥伴們,切勿輕易規避勞保投保與勞退提繳義務,方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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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圖/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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