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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為減輕職災補償之財務負擔,應否投保商業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簡文成專欄

雇主為減輕職災補償之財務負擔,應否投保商業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簡文成專欄-HR

 

問題:雇主為減輕職災補償之財務負擔,應否投保商業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


回覆:
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給與之補償範圍包括「必須之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工資終結補償」、「失能補償」及「喪葬費與死亡補償」。雇主如有為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惟如內政部75年1月21日臺(75)內勞字第374797號函所示:「關於勞工保險費雖分別依比例,由勞雇雙方負擔,但職業災害保險費(依勞保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係由雇主全額負擔,故其保險給付自可全部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平均工資應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惟有不足時,不足部份應由雇主補足。」


2.前述所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有不足時」,係指緣於:


(1)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為45,800元,而勞工每月工資可能高於45,800元,兩者間有落差。


(2)勞保第34條及第36條所定之職業傷病補償費,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方才發給,前三日不給,須由雇主全數負擔。


(3)勞保職業傷病補償費第一年係按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第二年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均與雇主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有差距。


(4)雇主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觀之,不以2年為限,並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所肯認:「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即需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並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於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該條文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選擇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非謂勞工只能請求二年之工資補償。」而勞保職業傷病補償費僅給付二年,逾二年部分之原領工資補償,雇主無得以勞保給付抵充,須全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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