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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新南專欄』有關雇主管理與勞動法之間的衝突

#解僱最後手段性、懲戒解僱之運用與界限幾個思考點與問題

1、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哪些例外?

(1)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連續曠職三日,仍要窮盡各手段才能解僱?

(2)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雇主或同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衝突已無法化解(見一次打一次),對未來共事已完全無法預期。

(3) 已預期未來不可能有良好勞資關係,待在企業內已極度不適合時,例如留在公司蒐集公司內部資訊,對內部同仁或外部客戶放話等等,是否還要遵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如果讓勞工留下,是否會對企業營運、組織關係造成更大破壞?

 

2、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包含各種保護手段、懲處手段,在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更明訂雇主的安置義務,但實務上,若是雇主要解僱一個勞工,不管是基於客觀上的績效不佳、常犯錯、不配合等等,或是主觀上的不喜歡,從管理者的立場,是不可能將其再安置到別的位置,持續這樣的錯誤的。

 

3、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與勞基法第12條第1、2、4、5、6各款的除斥期規定,是否會牴觸?若要窮盡各保護、懲戒手段,會否超過除斥期30天?

因為不管是要求改善計畫、教育訓練、溝通勸誡或是改調部門等等方式,實施之後理論上要給人有改善的時間與機會,不可能一調部門,立刻表示沒辦法繼續工作,必須解僱。但這些各種手段窮盡,超過了30天怎麼辦?

 

4、程序是否重於一切?是勞動現場引導判決結果,還是判決結果指導企業管理?

有無可能,因各行業各有不同樣貌,但因為法院判決說,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必須要做改善計畫、要做教育訓練、要溝通勸誡、要懲處、要改調部門等等等,接著各公司透過各種上課方式,授課講師表示要做到這些那些,才符合解僱程序。會否是不在勞動現場的判決,憑空要求各行業都必須如此遵守?

說穿了,雇主也均可以走程序的方式,先決定要解僱誰,再蒐羅罪狀、再開人評會,人評會成員在「雇王」的意志下,也要保住自己的飯碗,能做出違反雇主意志的決定?

 

5、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的客觀能力不足、主觀能為而不為,是否在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不同?對雇主而言,不管是客觀性或主觀性理由,似乎都應歸責於勞工,為何還要付資遣費?

 

6、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的「不能勝任」,與前4款較經濟性原因的解僱,多了許多認定上的不確定性。

HR在操作時,若是雇主願意付錢,因為前4款,不管是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等具體原因,相對來說,第5款較為模糊,所以多數會以第5款來操作。

 

7、就現實面而言,許多雇主、人資、勞工,不少人都認為只要付了資遣費,就可以合法解僱,即使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的定義。

而多數勞工,很可能是沒有具體事實,但勞資雙方關係已惡化,若是雇主願意給一筆錢而解除勞動關係,與之後長時間訴訟的時間、精力、金錢成本相較,多數是會接受這樣的結果。而且關係已惡化,就算確認僱傭關係,也必須考量重回該職場是否會被正常對待。

長此以往,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經常被誤用,有無可能透過立法,將不符合解僱各條款狀況下的合意終止明確化?例如規定以不低於資遣標準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會否對勞工更有保障?當然,此需完整配套,以免雇主恣意擴權。

 

8、最後的問題是,外部的法律,真有可能限制企業內「雇王」的恣意擴權?

 

整理了一下雇主端與勞工端,一些錯誤的認知與手法,這些都是有問題的。

#雇主端

1、先要人離職,再來想理由。

2、認為只要給資遣費,就合法。(舉例:擅自偷取安全帽,放置1000元 )

3、管理上的因人而異,同一事由,不同員工,結果不同。

4、主觀上的能為而不為,應以11條5款資遣,卻以12條違反勞動契約解僱。

5、簽悔過書,要求未改善同意自請離職。

6、到職時先簽若試用期未過,自請離職。

7、先懲處,調職降薪,逼自請離職。

8、正職改部分工時,減班逼自請離職。

9、先調動員工工作,使員工不想去報到,即以曠職三日解僱。

 

#勞工端

1、認為只要雇主請人走就要付資遣費,其實要看事由。

2、若是被資遣,預告期間沒請謀職假,公司就應折發工資,其實不用。

3、已拿了預告期工資,還要謀職假工資,其實也沒有。

4、勞工不遵守預告期規定直接離職,反正沒有罰則。

5、可不可以不用交接就走人?

6、不接受調職,爭執不符合調動五原則,不報到,雇主以曠職三日解僱。

7、認為公司違法,勞基法第14條寫不經預告,所以直接不出勤,再討資遣費。但對於公司是否違法尚未確認,公司再以勞基法12條連續曠職三日解僱。


文/曹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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