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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預告資遣勞工之預告期間不足法定日數之處理及給付報酬性質說明|簡文成專欄


3.其次,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前述所稱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包括完全未預告及預告期間不足法定日數,對於雇主預告資遣勞工之預告期間不足法定日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7月23日(88)台勞資2字第0032329號函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雇主如已依法預告,即無再發預告工資問題,亦即勞工於雇主依法預告期間內提供勞務應得之工資外,無權再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核先敘明。

至來函所詢,雇主預告之預告期間未足法定之30日,其不足日數,雇主自應發給該不足日數之預告工資。

舉例而言,計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之勞工工作年資在3年以上,依法預告期間為30日,然雇主預告之預告期間為20日者,不足10日,雇主應另給10日預告工資。


4.末者,就所得稅法而言,就預告期間之工資性質,雇主如有預告,勞工於預告期間內提供勞務,該期間之預告工資屬薪資所得,雇主如未預告或預告期間不足法定日數,由雇主發給之預告期間工資,屬雇主結算該段年資所發給之報酬,其性質具資遣費性質,亦有財政部89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4301函:「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兼具資遣費性質。」可參,而資遣費性質為所得稅法所定退職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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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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