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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從「曠職」頻率談懲戒解僱要件|沈以軒專欄
三、宇恒叮嚀
實務上偶見部份勞工依恃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曠職解僱認定標準,於未達曠職解僱要件之前提下,經常性無故缺勤,使雇主及人資夥伴十分困擾。
惟「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並非懲戒解僱之唯一要件。
基於勞工本應依勞動契約本旨忠實提供勞務,倘勞工雖未達曠職解僱要件,卻時常無端曠職、經雇主屢屢勸戒不聽,甚至有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則仍可能依「屢犯」或「情節重大」,改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予以解僱之空間。
惟不論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何款解僱事由,為降低解僱爭議,雇主應完整建構相關考評、獎懲等管理制度,並落實執行與紀錄,避免因部份取巧勞工而束手無策,影響事業正常營運與人事管理公平性。
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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