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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和解金也要課稅?談勞資爭議和解衍生之稅務問題

(五)另有附言者係,依訴訟標的如「個人經法院判決而受領之違約金」、「因買賣契約一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定金」、「土地被占用經法院判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依財政部68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6035號函、68年1月9日台財稅第30131號函、74年3月9日台財稅第12819號函之函釋,皆屬於其他所得。可見上開違約金、定金、不當得利等項目,實務係認定為「所失利益」,從而被認定為其他所得,仍須申報課稅;亦可見並非損害賠償即必然免納所得稅。

二、代結論及宇恒叮嚀

簡單來說,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以及參諸過往實務見解,可見:

1.非屬填補所受損害之給付,縱以「和解金」名義達成和解,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課徵所得稅。惟是否遽以「其他所得」為之,則有爭議;

2.扣繳義務人與納稅義務人間,於和解書上如何記載和解內容,即將欲請求之(所得)項目載明清楚與否,會直接影響扣繳義務人代扣繳義務,以及納稅義務人是否可依法申報扣除額(如退職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九類所得額享有扣減優惠),不可不慎。

是以若有課稅必要,扣繳單位應以何種名目進行扣繳?原則上當然是在調(和)解時,依據雙方當事人實際需要調整,甚至亦可將其當成籌碼與對造商議,以利儘速達成和解共識;同時為防範未來衍生法律糾紛需要,扣繳義務人宜在調解筆錄或和解書上確實記載所得項目,並確實依名目申報,否則極易遭主管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裁罰,可謂得不償失。

然而,若扣繳義務人執意要將和解金作為「其他所得」,依目前多數實務見解以觀,或可嘗試在調解筆錄或和解書上不清楚載明和解項目,僅泛稱和解金額若干(願給付和解金XX元),實務上多有機率可列入「其他所得」。


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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