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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的勞雇法律關係—從近期民事法院判決觀察

3.準此,若因疫情衝擊企業營運,導致業務需求改變,而依此變動員工之工作地點、職位與職務內容等,且非出於不當動機與目的,可認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

三、未經協商同意且無法源依據即自行命勞工不得出勤且不給薪,違反法令: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要求其自109年3月1日至15日無薪在家隔離,不給付勞工全額薪資,自屬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致生損害於勞工權益之虞。另被告於109年3月14日排定班表後,因原告表示達無法配合,被告即告知原告自同年3月16日起轉為兼職,並逕行修改班表為兼職工時,原告則明確表達拒絕不同意,亦屬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致生損害於勞工權益之虞。原告於109年3月14日據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Line訊息中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

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相關規定或公函、公告既未要求原告必須暫停上班,返家休息,被告超出相關單位規定,要求原告於109年4月6日下午3時起至同年月16日期間須請假返家休息,不得出勤上班,應屬受領勞務遲延,應照給原告工資,有如前述。」

3.承此,如雇主拒絕勞工出勤之原因,並非基於法令要求或行政主管機關強制命令所致,而僅係雇主自行作成決定,且非經勞工同意,此種拒絕受領勞務之行為並不能免除雇主本應負擔之給付薪資義務,仍應給薪

四、除非另有給薪之約定,否則雇主於防疫照顧假並無給薪之義務: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依勞動部之說明,『防疫照顧假』係為防疫應變之特別措施,並非公假性質,雇主應配合准予符合條件者,但此一特別措施並未強制雇主應付薪資,希望勞雇雙方要共體時艱,共同為防疫而努力,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防疫照顧假』有『雇主應付薪資』之合意,則被告於系爭期間准假,但不支薪,進而按系爭期間之日薪額(205元/日),扣減原告於109年2月基本工資之其中2,255元(205x11=2255),核屬有據。」

2.據此,勞動部固已公告防疫照顧假,然此假別並非公假之性質,法律上亦無明文規定雇主應給薪,從而除非兩造合意薪資照給,否則依法雇主並無強制給薪之義務。


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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