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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函釋表示,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已准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受益人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您認同嗎?

勞動部函釋表示,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已准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受益人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您認同嗎?-名師好文
▲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已准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受益人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您認同嗎?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問題:勞動部函釋表示,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已准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受益人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您認同嗎?

  • 回覆:

1.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09月10日(87)台勞保2字第0381808號函略以:「查勞工保險為保障勞工老年生活及其遺屬之生活,乃分別規定於事故發生時給予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僅能請領死亡給付,本會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二八四八三號函釋,係為考量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年齡及年資已符合老年給付之要件,乃准予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因本質上仍為死亡給付,故當序受益人已選擇請領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時,其家屬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舉例來說:

(1)甲勞保被保險人有98年1月1日前之勞保年資,累計年資30年,其於60歲時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所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並提出申請,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得申請45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老年給付,惟其尚未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即因普通傷病身故者,其受益人乙得申請5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及3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遺屬津貼,依前揭函釋規定,其受益人得選擇請領較高金額之45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老年給付。又其受益人亦有投保勞工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其父母、配偶死亡時,得申請3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其子女年滿12歲死亡時,得申請2個半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其子女未滿12歲死亡時,得申請1個半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

是甲勞保被保險人如為「其受益人乙」之父母或配偶者,依前揭函釋規定,「其受益人乙」如選擇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甲)死亡之喪葬津貼。

(2)甲勞保被保險人有98年1月1日前之勞保年資,加計60歲以後之年資,累計勞保年資32年6個月,其於60歲後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所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並提出申請,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得申請5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老年給付,惟其尚未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即因普通傷病身故者,其受益人乙得申請5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及3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遺屬津貼(職業災害身故者,5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及4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遺屬津貼),依前揭函釋規定,其受益人得選擇請領較高金額之5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老年給付。

又其受益人亦有投保勞工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其父母、配偶死亡時,得申請3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其子女年滿12歲死亡時,得申請2個半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其子女未滿12歲死亡時,得申請1個半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甲勞保被保險人如為「其受益人乙」之父母或配偶者,依前揭函釋規定,「其受益人乙」如選擇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甲)死亡之喪葬津貼。

2.其受益人如對前述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不服,而提起勞保爭議審議之行政救濟時,在實務上,都遭審議駁回,例如勞動部105年3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087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請領喪葬津貼。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父親、子女、父親母、祖父親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被保险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復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员會77年12月15日台77勞保2字第28483號函釋:「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領死亡給付。

 

惟該等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如已符合同條例第58條領老年給付之年資或年齡條件,其當序受領人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選擇請領老年給付,准依同條例有關老年給付規定辦理」及87年9月10日台87勞保2字第0381808號函釋:「查勞工保險為保障勞工老年生活及其遺屬之生活,乃分別規定於事故發生時給予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僅能請领死亡給付,本會77年12月15日台77勞保2字第28483號函釋,係為考量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年齡及年資已符合老年給付之要件,乃准予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因本質上仍為死亡給付,故『當序受益人已選擇請領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時,其家屬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及78年2月24日臺78勞保2字第04098號函釋,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其死亡前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暨年齡條件,其受益人如選擇請領老年給付,則其老年給付之保險事故日期,以該被保險人死亡之日為準。

二、本案申請人之父親李於10年8月9日死亡,其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查,李生前原工業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其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其配偶於104年8月10日申請其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李○○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受益人原僅能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規定,按其死亡之当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核算,應發給35個死亡給付1,536,500元(含5個月喪葬津貼219,500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1,37,000元)予其受益人。

惟查,李○○自57年1月9日起斷續加保至死亡之日止,投保年資為28年206日,其年齡及年資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按其死亡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為42.16個月,計1,850,824元。以李〇本人死亡給付及老年給付二者比較,老年給付金額較優,依前揭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员會77年12月15日台77勞保2字第28483號函釋放寬規定,其受益人得選擇請領李之老年給付,惟本質上仍為李〇〇本人死亡給付。則李O〇受益人既已擇領其老年給付,並經該局於104年9月9日核付在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0日台87勞保2字第0381808號函釋規定,申請人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乃核定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不予給付。

經查,原工業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0日郵寄李老年給付申請書至勞工保险局,離職退保日期填載104年8月7日,並具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惟查李係於104年8月9日死亡,依前揭78年2月24日函釋,其老年給付之保險事故日期,以其死亡之日為準。是以,勞工保險局以104年8月9日為其老年給付之保險事故日期,並自該日選予退保,並無不當。則申請人之父親李於10年8月9日加保期間內死亡,已由李00之受益人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2月15日台77勞保2字第2883號函釋,優請領其老年給付在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员會87年9月10日台87勞保2字第0381808號函釋,申請人自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四、綜上,本案勞工保險局否准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原核定尚無不當,申請審議應予駁回。」(註1)

3.然,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09月10日(87)台勞保2字第0381808號函所持見解,顯曲解法令,侵害其受益人之法定權益,理由如下: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即被保險人如有98年1月1日前之勞保年資,且符合前揭條項所定請領要件時,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又就前述「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內政部71年2月5日台內社字第63291號函略以:「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要件有三:(一)達到一定年齡。(二)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三)退職。」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本條所稱「保險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包括普通事故保險之「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等五種保險事故,以及職業災害保險之「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等四種保險事故。

申言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得請領「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等保險給付之對象為「被保險人」本人或「其受益人」。再根據勞動部令釋規定,前述所稱「其受益人」,係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所定當序遺屬津貼受領人。

從而,被保險人如其年齡及勞保年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所定「(一)達到一定年齡。(二)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三)退職」要件,惟其身故退保,或其退保後未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卻身故時,基於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項原本應由被保險人申請之老年給付,改由其受益人(即被保險人之當序遺屬津貼受領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請,有內政部73年8月20日臺內社字第251314號函:「二、按老年給付之功用,除在維持被保險人本人退職後之生活外,對專受被保險人扶養(筆者註: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為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之家屬未來長期生活安全,亦須憑藉此項給付予以保障。故被保險人退職時,如已具備請領老年給付的條件,雖於其後死亡,在保險給付二年請求權有效期間內(筆者註: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已修正為5年請求權有效期間),此項應得之老年給付,仍應准由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請領。」可參。

於此情形下,其受益人所申請者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而「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功能,如本則函釋所稱「除在維持被保險人本人退職後之生活外,對專受被保險人扶養(筆者註: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為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之家屬未來長期生活安全」。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09月10日(87)台勞保2字第0381808號函之所以主張:「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已准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其受益人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即本則函釋認為其受益人選擇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其本質上仍為死亡給付,而喪葬津貼亦屬死亡給付,以故,其受益人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惟如前所述,其受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內政部73年8月20日台內社字第251314號函意旨所請領者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其本質上並非「死亡給付」,而喪葬津貼在補助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埋葬等費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月29日台80勞保2字第31048號函參照),或補助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之埋葬等費用,其與「老年給付」之性質與功能均不同,且不屬「同一種保險給付」,故,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之規定。

(3)是本文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所定要件之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申請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內政部73年8月20日台內社字第251314號函意旨行使其法定權利,而勞保局依法發給老年給付,係依法律規定履行義務,勞保局並非「已准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且其受益人如有投保勞工保險者,應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4.維基百科提到:「批判性思維(英語:Critical thinking、日語:批判的思考),或稱批判性思考、思辨能力、嚴謹的思考、明辨性思維、審辨式思維,是指透過事實形成判斷的思考方式。批判性思考本身複雜,具有許多不同的定義,一般包括理性的,保持懷疑的,和無偏見的分析,和對於事實證據的評估。 批判性思維是對任何主題、內容或問題進行思考的模式,在這種模式中,思考者透過熟練地分析、評估和重構來提高其思維的品質。批判性思維是自我指導、自我約束、自我監督和自我糾正的思維。批判性思維相關研究著重於如何系統化地建構清晰的思路,以及研究不清晰的思路的特質。」

另提到:「批判性思維的最早記錄是柏拉圖所記載的蘇格拉底的教導。…蘇格拉底確立了這樣一個事實,即人們不能依靠那些"權威"的人。蘇格拉底堅持認為,一個人要過上好的生活,或者要過上值得過的生活,他必須是提問者,或者必須有一個質疑的靈魂。他確立了在我們接受值得相信的想法之前提出深入思考和問題的重要性。蘇格拉底確立了這段話的重要性:「尋找證據,仔細研究推理和假設,分析基本概念,不僅要注意說了什麼,而且也要注意做了什麼」。蘇格拉底在提問方式中強調,需要思考清晰和邏輯的一致性。他問人們問題,以揭示他們的非理性思維或缺乏可靠的知識。蘇格拉底證明,擁有權威並不能確保準確的知識。他確立了質疑信仰的方法,密切檢驗假設,依靠證據和合理的理由。

蘇格拉底為批判性思維的傳統設定了議程,即反思地質疑通常的信念和解釋,仔細區分合理和合乎邏輯的信念,和另一些它缺乏足夠的證據或合理基礎來保證的信念——無論這些信念對我們本土的自我中心主義多麼有吸引力,無論它們如何服務於我們的既得利益,無論它們多麼舒適。」(註2)台灣的教育在早期黨國不分的「威權體制」荼毒下,國人普遍對權威「俯首稱臣」、「百依百順」,嚴重者根本就是「奴性」附身,不具備「批判性思考」的能力,對於勞動部所發布之令釋,常常「照單全收」,不會、不能、也不敢去質疑其適法性,實令人遺憾;要具備「批判性思考」的能力,首先,個人須深刻覺醒,期許自己擁有自我做主的意識,同時擁抱人權、正義、慈悲、勇氣…等普世價值觀,並刻意練習讓自己具備專業知識與思考的方法,方有以致之。與大家互勉互勵。

註1:持相同見解尚有:勞動部105年4月29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545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107年12月7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674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註2:資料來源:維基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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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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