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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雇主得否以「停職停薪」作為勞工違規之懲戒手段?

惟基於停職處分對於勞工權益損害甚深,縱雇主得以停職作為懲戒勞工之手段,但仍需審視該措施是否適當、有否必要,停職期間長度是否已影響勞工生計…等條件,不得任意濫用。如以下判決所示:

  •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停職停薪3個月及受調動職務,係因被上訴人合法行使雇主懲戒權之結果,自具正當之理由,並非無故剋扣上訴人停職期間薪水及變更系爭勞動契約」
  •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留職停薪係屬雇主對勞工之重大懲戒處分,因影響勞工權益至鉅,自不得漫無限期,而應視事件性質,有其特定期間或期間過長應另為適當之處置。」

三、採行停職懲戒應依循之程序與原則

綜合行政與司法之見解,可探知兩者對於「停職」處分皆未表示禁止,但對於其懲戒程序,則會採較嚴格之認定。倘雇主未於事前與勞工約定、或訂定於工作規則中使勞工知悉,逕自以停職懲戒即屬違法。以底下兩則判決為例,未制定懲戒規則、或懲戒前未與勞方適當溝通即片面採行停職懲戒之結果,非但未能達成懲戒勞工之目的,反而除需補償停職期間工資外,更須依勞工主張依法給付資遣費,得不償失。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所簽署之『○○關係企業從業人員責任保證書』,亦無任何關於留職停薪之約定,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留職停薪處分,已有違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自非有效。」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被告規章對於該公司員工所謂未善盡出勤責任,既未詳訂具體規範情節,且該公司之懲戒方式亦未列出留職停薪之處分種類,則被告逕對原告施以留職停薪之處分,顯使原告未能獲取薪資,與兩造原約定勞動契約之內容不同,而有損及勞工即原告權益之情事,洵堪認定。」

然則將停職處分明訂於工作規則中,將被「詳加審查」,應如何訂定適切的規則?有何原則可供判斷或依循?原則上,雇主之懲戒權屬於企業自治範疇,行政、司法不應任意介入;然對於顯有侵犯勞工權利之不當懲戒規範,法院仍得依據懲戒之原因與懲戒之方式,審酌各項客觀條件後,對雇主懲戒行為予以判斷,以資保護勞工之權利。從以下判決,或可窺知法院判斷之依據與項目:

  •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顯見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基法第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一事不二罰(禁止重複評價)、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益。」

四、宇恒叮嚀

鑒於停職停薪處分相較於其他懲戒手段,恐有連帶衍生「工資未全額給付」、「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形(尤其是前述主管機關向來對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採行嚴格立場);因此還是建議雇主避免片面執行,應極力尋求勞資雙方達成合意。

若不得已非執行不可(此處行政裁罰之風險,再次強調),也應限定在若任由勞工繼續提供勞務,將有導致損害持續加大或權益不可回復之情境(如:重大舞弊洩密行為),即在法理上概念,勞工無法提供勞務達給付不能程度,完全屬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備註:但此處雇主也應思考在勞工不同意停職停薪處分時,是否要選擇為勞基法第12條懲戒解僱之可行性),其次,亦應依循下列法律準則為之:

  1. 懲戒應有所本:懲戒手段應係依據法律明文規範或雇主制定之懲戒辦法
  2. 確定明確性原則:勞工對於其違規行為之後果(懲戒),應可得預測、預知
  3. 權利濫用禁止:行使懲戒權,應基於實質上必要
  4. 平等待遇原則:就相同事件,應採相同懲戒流程、規範
  5. 比例原則:懲戒需合乎目的,且應採侵害勞工權益最小之方式
  6. 一事不二罰原則:不因同一行為,而重複懲戒
  7. 落實程序保障:對於違規之認定與懲戒結果,應經過客觀程序
  8.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懲戒應按違規時之規範為之,不得因人設事、變更懲戒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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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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