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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雇主應於何時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醫療補償及失能補償?

『簡文成專欄』雇主應於何時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醫療補償及失能補償?-失能等級
▲雇主應於何時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醫療補償及失能補償?(photo by Piqsels)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問題:雇主應於何時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醫療補償及失能補償?

  •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範圍,包括「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工資終結補償」、「失能補償」、「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前述各項補償有其功能與意義;又各項補償給付日,分別規範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32 條及第 33 條,其中原領工資補償,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工資終結補償,應於決定後 15 日內給與;喪葬費補償,應於勞工死亡後 3 日內發給;死亡補償,應於勞工死亡後15日內給付(註1)

2.制訂法令規範各項補償給付日,才能「適時」減輕職災勞工本人及其家屬因職災所生之各項財務支出。

3.惟對於「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與「失能補償」之給付日,乍看之下,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似」未有任何規定。然,勞動基準法第 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與「失能補償」係屬勞資雙方「民事」範疇,應適用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ㄧ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就職災勞工每次就醫所生「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於職災勞工或其家屬支付醫療院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時,已知悉該項醫療補償金額,也取得相關「必需之醫療費用」明細單據,此際,職災勞工或其家屬自得檢附前述單據請求或催告雇主於特定期日給付,該特定期日即為雇主發給「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之給付日。

4.至於失能補償給付日,因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3 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失能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ㄧ次給與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即失能補償尚須經醫療院所診斷審定,並考量勞工保險條例有關失能給付標準,審酌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第 54 條之 1 暨其施行細則第 69 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日為勞保失能給付得請領之日,即前揭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實際永久失能之日僅係職災勞工得請求勞保失能給付之日,並非其得向雇主請求發給「失能補償」之日。

蓋因失能程度認定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且實務上,勞保局與前述醫療院所所間為職災勞工失能程度認定未必ㄧ致,是須俟職災勞工收受勞保局有關「失能等級」認定之行政處分時,方為勞工得請求或催告雇主於特定期日給付失能補償,該特定期日即為雇主應發給「失能補償」之給付日,這樣的解釋才較合理並與勞保局發給勞保失能給付之行政作業實務相符。

註1.原領工資補償、工資終結補償、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給付日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應比照資遣費給付日(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參照),提升法位階,以法律(母法)規定之。


『簡文成專欄』雇主應於何時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醫療補償及失能補償?-失能等級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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