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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遲來16年的正義:逾45歲女性勞保被險人因普通傷病切除子宮等,將發給失能給付!

『簡文成專欄』遲來16年的正義:逾45歲女性勞保被險人因普通傷病切除子宮等,將發給失能給付!-HR
遲來16年的正義:逾45歲女性勞保被險人因普通傷病切除子宮等,將發給失能給付!攝影師:Thought Catalog,連結:Pexels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問題:遲來16年的正義:逾45歲女性勞保被險人因普通傷病切除子宮等,將發給失能給付!

回覆:

1.根據媒體報導(註1),勞保失能給付將有重大變革,勞動部預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修正草案,針對女性勞保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切除子宮原本有45年齡限制,為符合兩性平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將刪除45歲年齡限制,並參考日本作法修改失能等級,原本子宮切除為第11等級失能,失能給付天數為160天,前述修正草案分為三個等級,如果是切除兩側卵巢維持第11等級失能,切除子宮、因瘢痕致膣口窄狹,陰莖不可能插入,致性行為不能,列為第12等級失能,失能給付天數為100天,切除單側卵巢為第13等級失能,失能給付天數為60天。

2.看到這則新聞報導,我內心感到無比欣慰,猶記得2006年10月左右,高女士就其逾45歲因普通傷病切除子宮申請勞保失能給付,遭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並提起勞保爭議審議遭駁回乙事,委託本人續行訴願、行政訴訟及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行政救濟。

3.在前述行政救濟的訴狀中,本人主張,有關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是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含外生殖器)系列之一,且屬第五十一項第十一等級殘廢項目,又該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欄中載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附註五更進一步說明「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
(一)陰莖大部分缺損或瘢痕等畸形,致性行為不能,因而喪失生殖機能者。
(二)因瘢痕致膣口窄狹,陰莖不可能插入,致性行為不能,因而喪失生殖機能者。
(三)喪失兩側睪丸,致不能生育者。
(四)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
(五)明顯確認因骨盤環骨折引起骨盤內臟神經(勃起中樞神經)病變所致之陽萎者,準用第十三級。」從前揭規定可知,女性被保險人必須未滿45歲,而且原本具有生殖能力,然因「傷病」割除兩側或子宮導致不能生育者,方得請領生殖器障害殘廢給付,若因傷病切除生殖器已逾45歲者,則不符合請領要件,或雖未滿45歲,但原本就沒有生殖能力,即使因傷病切除生殖器,或雖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非因傷病切除生殖器,或雖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單側卵巢者,亦均不符合請領要件。
其次,改制前勞委會於勞保3字第0920072038號令中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未滿45歲,因放射線及化學治療致子宮與卵巢失去功能致不能生育者,得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項規定請領殘廢給付」,即該會秉持勞保宗旨及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放寬認為「因傷病未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然因放射線及化學治療致子宮與卵巢失去功能者」亦符請領要件。
後來該會又再度以勞保3字第0950018863號令放寬解釋,男性被保險人因癌症接受放射線及化學治療,經精蟲檢查判定喪失生殖能力者,亦得請領生殖器障害殘廢給付,對於主管機關能夠主動體察勞保立法精神,不拘泥於法條文字,頗值嘉許。

4.不過,對於主管機關仍堅持女性被保險人「已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不得請領殘廢給付的見解與作法,本文認有待商榷。幾年前某位女士即屬前揭情形,於請領生殖器障害給付被拒絕後,經他人介紹由筆者代為提出行政救濟,在行政救濟時,筆者認勞保局據以否准申請殘廢給付之法律依據,無論從法之位階或從立法目的解釋、法律解釋最後審查機制的合憲性解釋及國際規範以觀,其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第一百七十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情,昭彰甚明,故於訴訟中詳述理由如下:
 (壹)在法律解釋最後審查機制的合憲性解釋上:
(一)違反憲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精神」:
(1)主管機關認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5之(4)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有關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應以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為限,係斟酌生理常態事實而為之規定,凡女性一體通用並無違反憲法第7條之精神。」惟按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憲法既位於法位階之最高位階,則在為法律解釋時,自不得有牴觸憲法條文及其精神之情形,因此,勞工保險條例及同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附表)之訂立均應確實落實憲法所揭櫫之「平等原則」精神。
¬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五十一項「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附註5之(4)規定「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顯係牴觸前揭憲法所揭櫫「平等原則」之精神,而「平等原則」係指人民在法律及命令之前平等,此乃基於對人性尊嚴的絕對尊重,相同事實應予平等對待,何以同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男性被保險人於申請第五十一項「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時並無年齡之限制,惟獨對女性被保險人加上須未滿四十五歲的限制,對女性被保險人請領「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之殘廢給付加上年齡之限制,即與平等原則有違,也就是「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如經立法當時之政策考量或價值判斷而認定應屬殘廢給付之保險事故者,於被保險人發生相同之「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事實時,不論其性別,即均應視為保險事故,而依法發給殘廢給付,始符平等原則精神,如若對女性被保險人而未對男性被保險人加上年齡之限制,就屬牴觸平等原則精神。

 

(2)另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國防部所定之「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編號第二十六號之殘等認定(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國防部鐸錮字第八八○○一四九三六號令修正國軍衛生勤務規則第四十八條附件),不論是壹等殘「根除性子宮切除術(含或不含卵巢、輸卵管切除及附近淋巴腺全部切除)」、貳等殘「1.子宮或兩側卵巢完全切除者2.子宮次全切除」、重度機能障害「1.一側卵巢完全切除者2.兩側輸卵管切除(結紮手術除外)或粘連不通」或輕度機能障害「單側輸卵管切除」,亦未加上女性被保險人須未滿四十五歲之限制,而軍人保險與勞工保險均屬社會保險,其性質同一,且均將「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視為應發給殘廢給付之保險事故,即視「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對被保險人之工作及生活有不利之影響,而應給予經濟上之補助,則軍人保險條例對女性被保險人申請「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未加諸「未滿四十五歲」之限制,而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卻有該限制,顯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障害項目附註5之(4)違背憲法第7條所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平等原則」規定。

(3)其次,男女兩性即便因生理構造不同,但於加保期間,只要兩者間之投保薪資相同,其所繳交之保險費即屬相同,實難想像於此情形下,勞保對男女性被保險人兩者所承擔之「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危險有所不同,勞保局既已收取同額之保險費,則理應於男女性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致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之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予相同之保險給付,方符平等原則要求。蓋「相同者相同處理」之精義,不應因性別或年齡而有所不同。

(4)主管機關雖復又指出「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如法律因具體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限制或規定並無違憲。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5之(4)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有關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應以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為限,係斟酌生理常態事實而為之規定,凡女性一體通用並無違反憲法第7條之精神。」然依釋字第三百六十五號解釋「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之例外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似可推知,如果以性別充當差別待遇的標準,則其所追求之差別待遇目的必須是根據生理差異,或源此生理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而設定,果若不是,該差別待遇規定將因所追求差別待遇目的自始即違憲而應被認定牴觸男女平等原則。
系爭附註5之(4)「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之規定,雖有其斟酌生理常態事實及當時社會環境之原因,然因經濟發展致人民財富累積,女性生育後營養條件增加及營養品之普及,加上養生、運動的盛行,停經年齡亦隨社會進步逐年遞延,逾四十五歲仍具生育能力者日屬多見,如名女人林青霞、東帝士集團董事長陳由豪之妻即為著名之案例。前述限制未滿四十五歲之規定,與當前女性被保險人因生理常態致不能生育之情形不符。
再者,就男、女性被保險人而言,生殖器或生殖能力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均為「傳宗接代或續延人類生命或為男女性愛關係之增進」,男女兩性間就此並未有任何差異可言,故系爭對女性被保險人限制未滿四十五歲之差別待遇規定,其違反憲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實甚灼然。再者,差別待遇須合目的性,而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女性被保險人逾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既屬「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必然於心理或生理上影響其日常生活,應屬勞工保險條例所保障之範圍,如加以排除,則該作為手段的差別待遇與所追求目的間除不具合理關連外,亦不符合立法目的之要求,故系爭規定顯與「差別待遇的合目的性」不符,致「逾四十五歲女性被保險人,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申請勞工保險殘廢補助費之權益有被侵犯之違憲情形。
末者,以法律來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者,須具備「必要」、「合理」與「適當」三要件:「必要」指必須具備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任何一項之必要要件,而系爭規定不具有前述任何一項之要求;「合理」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須合乎法理,系爭規定使「逾四十五歲女性被保險人,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之當事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形成「侵害其請領法定殘廢補助費權益」之結果,於理不合,且有違「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法理;「適當」指法律規定所欲維護之利益,須超過因此所造成之不利益,而有價值之謂,系爭條文所欲維護之利益,不過減輕政府勞保保費負擔及節省保險給付之支出,實益有限,然而其所造成之不利益,諸如釀成當事人與被告之糾紛、行政救濟案增多,造成行政資源浪費、引起人民對政府機關之反感、對公權力之不信任、對法律規定制度不公之岐視、對女性之性別岐視及對婦女人格尊嚴之戕害等,可謂利少而弊多,難謂適當。因此系爭規定殊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與勞工保險權益之本旨不符。

(5)故由上開之法律解釋方法,可推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5之(4)「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之規定已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條文及其精神之情形,而「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分別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所明定。因此胸腹部臟器系列附註5之(4)「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始能申請第五十一項第十一等級殘廢給付之規定應為無效。

 

(二)違背「婦女特別保護」、「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按「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分別為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所明定,故「婦女特別保護」、「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亦為憲法所揭示之崇高精神,而勞工保險附表二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障害項目附註5之(4)獨對女性被保險人喪失子宮或兩側卵巢申請勞保殘廢給付者加上年齡限制,而對男性被保險人之「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未有相同之限制,此種因「性別」及「年齡」而予不同對待之規定,正凸顯其對女性之歧視而有損婦女之人格尊嚴,亦有背於兩性平權之精神,更與憲法所揭示「婦女特別保護、維護婦女人格尊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價值體系背道而馳,同時也與消除「年齡歧視」之潮流趨勢有違。

(貳)就國際規範而言:聯合國大會於1979年12月18日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而該公約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分別規定「在本公約中,"對婦女的歧視"一詞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締約各國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協議立即用一切適當辦法,推行消除對婦女歧視的政策。
為此目的,承擔:
(a)男女平等的原則如尚未列入本國憲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者,應將其列入,並以法律或其他適當方法,保證實現這項原則;
(b)採取適當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在適當情況下實行制裁,以禁止對婦女的一切歧視;
(c)為婦女確立與男子平等權利的法律保護,通過各國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機構,保證切實保護婦女不受任何歧視;
(d)不採取任何歧視婦女的行為或做法,並保證政府當局和公共機構的行動都不違背這項義務;
(e) 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
(f)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廢除構成對婦女歧視的現行法律、規章、習俗和慣例;
(g)廢止本國刑法內構成對婦女歧視的一切規定。」、「締約各國應承擔在所有領域,特別是在政治、社會、經濟、文化領域,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保證婦女得到充分發展和進步,以確保婦女在與男子平等的基礎上,行使和享有人權和基本自由。」而我國立法院也於96年1月5日通過行政院函請審議的「承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CEDAW),此乃台灣退出聯合國後,立法院所通過之第一項聯合國的保障人權公約,具有重大之歷史與象徵意義,更將國際公約國內法化,同時宣示台灣政府保障婦女權益之決心。

因此,如能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5之(4)規定認定屬違憲而為無效之規定的話,將更能讓人民確信政府落實「男女平等權利」、「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之信念,也彰顯我國與國際人權體系接軌的重要意義,否則名實不符,僅為欺世盜名之舉。
尤有甚者,當台灣已正式成為民主國家的同時,「維護公平正義,保障人權自由」,是民主國家所訂法律之特性原理,茍法律有違背該精神時,該法律顯應予修正或廢止,否則不惟無法落實前述精神,甚至更將產生人民對法律的蔑視。

 

(參)依立法目的解釋:按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明文特別保護婦女及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亦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既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如對勞工權益更有保障,即為立法者所樂見,此係依立法目的之當然解釋,故將女性被保險人「年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切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解釋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第五十一項「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第十一等級殘廢給付,亦與立法目的及憲法精神無違。

(肆)依「有利人民原則」解釋:
(一)按,「有利(人民)原則」向為行政法學之重要原則,在勞動法令中,尤多見此一有利原則,例如:
(1)勞保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當然是讓勞工選擇較有利)的給付、
(2)勞保條例第五十九條「.....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讓超過半年的可以「有利」的算成一年)、
(3)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投保薪資時,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這種「以最高為準」的算法,「有利」於勞工領取較多的現金給付)、
(4)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當然勞工會選擇較「有利」的給付)。
(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台九十勞保二字第○○四二三四八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申請老年給付期間,如發生本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釋示規定之死亡事故,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
(6)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九十勞保二字第○○五五八○○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領取殘廢給付致保險效力終止後一年內復因同一傷病致死亡,其死亡給付如優於殘廢給付時,受益人得請領其差額。」總之,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所揭示「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宗旨,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自當本於「有利於勞工的原則」解釋附註5之(4)之規定。

(二)縱使再退一步而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亦應斟酌已滿四十五歲女性被保險人因傷病割除子宮或兩側卵巢之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現行的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是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次修訂公布的,當時殘廢等級的制訂是依其所減損勞動能力及「生活能力」之多寡評定,一般而言,勞保殘廢給付約可分為:
(1)肉體性殘廢,例如瞎眼、耳聾或斷手斷腳等;
(2)精神性殘廢,例如憂鬱症、精神妄想症;
(3)心理性殘廢,例如臉上疤痕達五公分以上(第五十七項女性給付八等級三六○日)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台九十勞保三字第五六九八八號函規定的單側乳腺切除給付十三等級,雙側乳腺切除給付十一等級。
肉體性及精神性殘廢對勞工的勞動能力直接產生減損作用,但心理性殘廢則對勞工產生直接或間接的勞動力減損作用及日常生活之負面影響。
目前女性被保險人不論年齡為何,只要其因普通傷病事故致臉上疤痕五公分以上,或單側乳腺切除,或雙側乳腺切除皆傾向認定造成女性心理上的勞動力障害及負面影響其日常生活,而分別核付第八等級三六○日、第十三等級六○日或第十一等級一六○日殘廢給付,同理,一個原有生殖能力的女性,雖年滿四十五歲,在罹患子宮肌瘤或卵巢病變時,即已造成其心理上勞動力減損並負面影響其日常、家庭生活能力,更遑論將子宮或兩側卵巢器官切除,勢必且當然令該負面影響程度加巨,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解釋發給殘廢給付。

 

(三)另就負面影響程度而言,子宮或兩側卵巢之喪失對女性被保險人尊嚴的斲傷或對日常、家庭生活活動、社會活動或工作活動所造成的不便與減損,較著顏面醜形、單側乳房切除遺存畸型、雙側乳房切除遺存畸型、牙齒缺損、手指或足趾障害等所形成之不利影響嚴重。
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刑事判決亦指出:「臺灣地區囿於傳宗接代之傳統,仍視生兒育女為女性之重責大任,故被告對證人潘○媛所稱「拿子宮、不會生小孩、不要臉」等語,依據社會通念,顯然足以貶損證人潘○媛之社會評價,有輕蔑證人潘○媛、使人難堪之意,且足使一般人對證人潘○媛之觀感低落,為侮辱之言語,而足以毀損證人潘○媛之名譽,亦堪認定。」足見依社會通念,女性被保險人「拿子宮,不會生小孩」顯令其深受心理及生理上之創傷。
尤有甚者,女性被保險人符合附表附註5之(2)「女性因瘢痕致膣口窄狹,陰莖不可插入,致性行為不能,因而喪失生殖機能」而未割除子宮或兩側卵巢者,即核定發給第五十一項殘廢給付,而對「障害程度及對工作與日常、家庭生活所受不利影響較嚴重」之超過四十五歲以上女性被保險人因傷病割除女性第一性徵之子宮或兩側卵巢者卻不發給同項殘廢給付,豈是事理之平?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不予四十五歲以上女性被保險人切除子宮或兩側卵巢「殘廢給付」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比例原則」亦屬憲法層次之效力,立法、行政及司法亦受其拘束,法律、行政行為及裁判均不得違反比例原則,此為一般共通的法理。

5.只可惜筆者之見解不為高等行政法院所接受,目前此類案件之見解,於該法院均認定「原告雖主張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障害項目限於未滿45歲者,有違憲法第7條、第153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男女平等之精神、婦女之特別保護、婦女人格尊嚴之維護、性別歧視之消除,依憲法第17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四)應為無效,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6款規定及同障害系列五之(二)解釋核發殘廢給付,原處分實違比例原則(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
然而,有關解釋憲法、宣告法律牴觸憲法無效之權限,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憲法第78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條參照),個別法官除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外(釋字371號解釋參照),並無於個案逕行宣告法律無效之權限。
因此,原告如認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四)規定牴觸憲法關於男女平等、婦女特別保護、婦女人格尊嚴維護、性別歧視消除之保障,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窮盡通常之權利救濟途徑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485號就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曾作明確的解釋,系爭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四)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中,有關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應以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為限,而男性內生殖器(如睪丸)之切除,則無上述之限制,係基於男女生理構造之差異,斟酌生理常態事實而為之合理區別對待,參諸上開解釋意旨,該附註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因此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釋字371號解釋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必要。
另原告主張「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編號第26號之殘等認定,均無未滿45歲之限制云云,惟軍人保險與勞工保險分屬不同之保險,自無法比附援引。
況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五之(四)規定,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授權訂定,而為法規命令之性質,至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6款規定,則於殘廢給付標準表未有規定之項目時,始得衡量勞保被保險人殘廢程度,比照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例如原告所指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二)】定其殘廢等級,有關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而得請領殘廢給付者,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四),既已明文限定為「未滿45歲」,本院已無解釋之空間,查原告於接受全子宮切除時,既已逾45歲,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6款規定及同 障害系列五之(二)解釋獲得殘廢給付云云,並無可取,核本件亦無原告所指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可言。」(參台北高等行政院法96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01261號判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後依然判決駁回。

 

6.筆者更於窮盡通常之權利救濟途徑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惟令人遺憾的是,該院以95年10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0950004107號函知,經該院大法官於95年10月13日第129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至於不受理之理由未有任何說明,誠叫人丈二金剛摸不著頭緒,亦叫人無法甘服,尚待正義之士或專家共同努力尋求突破。

7.人性的高貴在於內在擁抱慈悲、智慧、勇氣與正義等普世價值,正如愛因斯坦所說:「一個人所能做的就是做出好榜樣,要有勇氣在諷言諷語的社會中堅定地高舉倫理的信念。」而一個心中拋棄正義的人,宛如把靈魂出賣給魔鬼般地行屍走肉。
我們很少見到有人專心致志地完成一件美好而正義的事,反而常見到食古不化、噤聲不語、畏首畏尾的偽知識份子,或逐名趨勢、急於速成的俗夫。16年的等待是值得的,追求正義實現的過程,內心是充實、快樂的,但對於我國公部門「昨非今是」的「善變與善辯」,也大為驚嘆,余弗如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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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遲來16年的正義:逾45歲女性勞保被險人因普通傷病切除子宮等,將發給失能給付!-HR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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