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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遲來16年的正義:逾45歲女性勞保被險人因普通傷病切除子宮等,將發給失能給付!

『簡文成專欄』遲來16年的正義:逾45歲女性勞保被險人因普通傷病切除子宮等,將發給失能給付!-HR
遲來16年的正義:逾45歲女性勞保被險人因普通傷病切除子宮等,將發給失能給付!攝影師:Thought Catalog,連結:Pexels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問題:遲來16年的正義:逾45歲女性勞保被險人因普通傷病切除子宮等,將發給失能給付!

回覆:

1.根據媒體報導(註1),勞保失能給付將有重大變革,勞動部預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修正草案,針對女性勞保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切除子宮原本有45年齡限制,為符合兩性平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將刪除45歲年齡限制,並參考日本作法修改失能等級,原本子宮切除為第11等級失能,失能給付天數為160天,前述修正草案分為三個等級,如果是切除兩側卵巢維持第11等級失能,切除子宮、因瘢痕致膣口窄狹,陰莖不可能插入,致性行為不能,列為第12等級失能,失能給付天數為100天,切除單側卵巢為第13等級失能,失能給付天數為60天。

2.看到這則新聞報導,我內心感到無比欣慰,猶記得2006年10月左右,高女士就其逾45歲因普通傷病切除子宮申請勞保失能給付,遭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並提起勞保爭議審議遭駁回乙事,委託本人續行訴願、行政訴訟及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行政救濟。

3.在前述行政救濟的訴狀中,本人主張,有關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是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含外生殖器)系列之一,且屬第五十一項第十一等級殘廢項目,又該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欄中載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附註五更進一步說明「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
(一)陰莖大部分缺損或瘢痕等畸形,致性行為不能,因而喪失生殖機能者。
(二)因瘢痕致膣口窄狹,陰莖不可能插入,致性行為不能,因而喪失生殖機能者。
(三)喪失兩側睪丸,致不能生育者。
(四)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
(五)明顯確認因骨盤環骨折引起骨盤內臟神經(勃起中樞神經)病變所致之陽萎者,準用第十三級。」從前揭規定可知,女性被保險人必須未滿45歲,而且原本具有生殖能力,然因「傷病」割除兩側或子宮導致不能生育者,方得請領生殖器障害殘廢給付,若因傷病切除生殖器已逾45歲者,則不符合請領要件,或雖未滿45歲,但原本就沒有生殖能力,即使因傷病切除生殖器,或雖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非因傷病切除生殖器,或雖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單側卵巢者,亦均不符合請領要件。
其次,改制前勞委會於勞保3字第0920072038號令中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未滿45歲,因放射線及化學治療致子宮與卵巢失去功能致不能生育者,得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項規定請領殘廢給付」,即該會秉持勞保宗旨及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放寬認為「因傷病未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然因放射線及化學治療致子宮與卵巢失去功能者」亦符請領要件。
後來該會又再度以勞保3字第0950018863號令放寬解釋,男性被保險人因癌症接受放射線及化學治療,經精蟲檢查判定喪失生殖能力者,亦得請領生殖器障害殘廢給付,對於主管機關能夠主動體察勞保立法精神,不拘泥於法條文字,頗值嘉許。

4.不過,對於主管機關仍堅持女性被保險人「已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不得請領殘廢給付的見解與作法,本文認有待商榷。幾年前某位女士即屬前揭情形,於請領生殖器障害給付被拒絕後,經他人介紹由筆者代為提出行政救濟,在行政救濟時,筆者認勞保局據以否准申請殘廢給付之法律依據,無論從法之位階或從立法目的解釋、法律解釋最後審查機制的合憲性解釋及國際規範以觀,其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第一百七十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情,昭彰甚明,故於訴訟中詳述理由如下:
 (壹)在法律解釋最後審查機制的合憲性解釋上:
(一)違反憲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精神」:
(1)主管機關認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5之(4)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有關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應以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為限,係斟酌生理常態事實而為之規定,凡女性一體通用並無違反憲法第7條之精神。」惟按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憲法既位於法位階之最高位階,則在為法律解釋時,自不得有牴觸憲法條文及其精神之情形,因此,勞工保險條例及同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附表)之訂立均應確實落實憲法所揭櫫之「平等原則」精神。
¬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五十一項「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附註5之(4)規定「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顯係牴觸前揭憲法所揭櫫「平等原則」之精神,而「平等原則」係指人民在法律及命令之前平等,此乃基於對人性尊嚴的絕對尊重,相同事實應予平等對待,何以同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男性被保險人於申請第五十一項「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時並無年齡之限制,惟獨對女性被保險人加上須未滿四十五歲的限制,對女性被保險人請領「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之殘廢給付加上年齡之限制,即與平等原則有違,也就是「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如經立法當時之政策考量或價值判斷而認定應屬殘廢給付之保險事故者,於被保險人發生相同之「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事實時,不論其性別,即均應視為保險事故,而依法發給殘廢給付,始符平等原則精神,如若對女性被保險人而未對男性被保險人加上年齡之限制,就屬牴觸平等原則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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