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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遲來16年的正義:逾45歲女性勞保被險人因普通傷病切除子宮等,將發給失能給付!

(2)另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國防部所定之「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編號第二十六號之殘等認定(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國防部鐸錮字第八八○○一四九三六號令修正國軍衛生勤務規則第四十八條附件),不論是壹等殘「根除性子宮切除術(含或不含卵巢、輸卵管切除及附近淋巴腺全部切除)」、貳等殘「1.子宮或兩側卵巢完全切除者2.子宮次全切除」、重度機能障害「1.一側卵巢完全切除者2.兩側輸卵管切除(結紮手術除外)或粘連不通」或輕度機能障害「單側輸卵管切除」,亦未加上女性被保險人須未滿四十五歲之限制,而軍人保險與勞工保險均屬社會保險,其性質同一,且均將「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視為應發給殘廢給付之保險事故,即視「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對被保險人之工作及生活有不利之影響,而應給予經濟上之補助,則軍人保險條例對女性被保險人申請「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未加諸「未滿四十五歲」之限制,而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卻有該限制,顯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障害項目附註5之(4)違背憲法第7條所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平等原則」規定。

(3)其次,男女兩性即便因生理構造不同,但於加保期間,只要兩者間之投保薪資相同,其所繳交之保險費即屬相同,實難想像於此情形下,勞保對男女性被保險人兩者所承擔之「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危險有所不同,勞保局既已收取同額之保險費,則理應於男女性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致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之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予相同之保險給付,方符平等原則要求。蓋「相同者相同處理」之精義,不應因性別或年齡而有所不同。

(4)主管機關雖復又指出「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如法律因具體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限制或規定並無違憲。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5之(4)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有關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應以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為限,係斟酌生理常態事實而為之規定,凡女性一體通用並無違反憲法第7條之精神。」然依釋字第三百六十五號解釋「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之例外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似可推知,如果以性別充當差別待遇的標準,則其所追求之差別待遇目的必須是根據生理差異,或源此生理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而設定,果若不是,該差別待遇規定將因所追求差別待遇目的自始即違憲而應被認定牴觸男女平等原則。
系爭附註5之(4)「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之規定,雖有其斟酌生理常態事實及當時社會環境之原因,然因經濟發展致人民財富累積,女性生育後營養條件增加及營養品之普及,加上養生、運動的盛行,停經年齡亦隨社會進步逐年遞延,逾四十五歲仍具生育能力者日屬多見,如名女人林青霞、東帝士集團董事長陳由豪之妻即為著名之案例。前述限制未滿四十五歲之規定,與當前女性被保險人因生理常態致不能生育之情形不符。
再者,就男、女性被保險人而言,生殖器或生殖能力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均為「傳宗接代或續延人類生命或為男女性愛關係之增進」,男女兩性間就此並未有任何差異可言,故系爭對女性被保險人限制未滿四十五歲之差別待遇規定,其違反憲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實甚灼然。再者,差別待遇須合目的性,而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女性被保險人逾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既屬「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必然於心理或生理上影響其日常生活,應屬勞工保險條例所保障之範圍,如加以排除,則該作為手段的差別待遇與所追求目的間除不具合理關連外,亦不符合立法目的之要求,故系爭規定顯與「差別待遇的合目的性」不符,致「逾四十五歲女性被保險人,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申請勞工保險殘廢補助費之權益有被侵犯之違憲情形。
末者,以法律來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者,須具備「必要」、「合理」與「適當」三要件:「必要」指必須具備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任何一項之必要要件,而系爭規定不具有前述任何一項之要求;「合理」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須合乎法理,系爭規定使「逾四十五歲女性被保險人,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之當事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形成「侵害其請領法定殘廢補助費權益」之結果,於理不合,且有違「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法理;「適當」指法律規定所欲維護之利益,須超過因此所造成之不利益,而有價值之謂,系爭條文所欲維護之利益,不過減輕政府勞保保費負擔及節省保險給付之支出,實益有限,然而其所造成之不利益,諸如釀成當事人與被告之糾紛、行政救濟案增多,造成行政資源浪費、引起人民對政府機關之反感、對公權力之不信任、對法律規定制度不公之岐視、對女性之性別岐視及對婦女人格尊嚴之戕害等,可謂利少而弊多,難謂適當。因此系爭規定殊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與勞工保險權益之本旨不符。

(5)故由上開之法律解釋方法,可推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5之(4)「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之規定已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條文及其精神之情形,而「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分別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所明定。因此胸腹部臟器系列附註5之(4)「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始能申請第五十一項第十一等級殘廢給付之規定應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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