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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遲來16年的正義:逾45歲女性勞保被險人因普通傷病切除子宮等,將發給失能給付!

(三)另就負面影響程度而言,子宮或兩側卵巢之喪失對女性被保險人尊嚴的斲傷或對日常、家庭生活活動、社會活動或工作活動所造成的不便與減損,較著顏面醜形、單側乳房切除遺存畸型、雙側乳房切除遺存畸型、牙齒缺損、手指或足趾障害等所形成之不利影響嚴重。
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刑事判決亦指出:「臺灣地區囿於傳宗接代之傳統,仍視生兒育女為女性之重責大任,故被告對證人潘○媛所稱「拿子宮、不會生小孩、不要臉」等語,依據社會通念,顯然足以貶損證人潘○媛之社會評價,有輕蔑證人潘○媛、使人難堪之意,且足使一般人對證人潘○媛之觀感低落,為侮辱之言語,而足以毀損證人潘○媛之名譽,亦堪認定。」足見依社會通念,女性被保險人「拿子宮,不會生小孩」顯令其深受心理及生理上之創傷。
尤有甚者,女性被保險人符合附表附註5之(2)「女性因瘢痕致膣口窄狹,陰莖不可插入,致性行為不能,因而喪失生殖機能」而未割除子宮或兩側卵巢者,即核定發給第五十一項殘廢給付,而對「障害程度及對工作與日常、家庭生活所受不利影響較嚴重」之超過四十五歲以上女性被保險人因傷病割除女性第一性徵之子宮或兩側卵巢者卻不發給同項殘廢給付,豈是事理之平?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不予四十五歲以上女性被保險人切除子宮或兩側卵巢「殘廢給付」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比例原則」亦屬憲法層次之效力,立法、行政及司法亦受其拘束,法律、行政行為及裁判均不得違反比例原則,此為一般共通的法理。

5.只可惜筆者之見解不為高等行政法院所接受,目前此類案件之見解,於該法院均認定「原告雖主張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障害項目限於未滿45歲者,有違憲法第7條、第153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男女平等之精神、婦女之特別保護、婦女人格尊嚴之維護、性別歧視之消除,依憲法第17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四)應為無效,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6款規定及同障害系列五之(二)解釋核發殘廢給付,原處分實違比例原則(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
然而,有關解釋憲法、宣告法律牴觸憲法無效之權限,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憲法第78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條參照),個別法官除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外(釋字371號解釋參照),並無於個案逕行宣告法律無效之權限。
因此,原告如認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四)規定牴觸憲法關於男女平等、婦女特別保護、婦女人格尊嚴維護、性別歧視消除之保障,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窮盡通常之權利救濟途徑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485號就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曾作明確的解釋,系爭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四)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中,有關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應以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為限,而男性內生殖器(如睪丸)之切除,則無上述之限制,係基於男女生理構造之差異,斟酌生理常態事實而為之合理區別對待,參諸上開解釋意旨,該附註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因此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釋字371號解釋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必要。
另原告主張「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編號第26號之殘等認定,均無未滿45歲之限制云云,惟軍人保險與勞工保險分屬不同之保險,自無法比附援引。
況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五之(四)規定,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授權訂定,而為法規命令之性質,至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6款規定,則於殘廢給付標準表未有規定之項目時,始得衡量勞保被保險人殘廢程度,比照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例如原告所指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二)】定其殘廢等級,有關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而得請領殘廢給付者,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四),既已明文限定為「未滿45歲」,本院已無解釋之空間,查原告於接受全子宮切除時,既已逾45歲,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6款規定及同 障害系列五之(二)解釋獲得殘廢給付云云,並無可取,核本件亦無原告所指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可言。」(參台北高等行政院法96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01261號判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後依然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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