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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遲來16年的正義:逾45歲女性勞保被險人因普通傷病切除子宮等,將發給失能給付!

(二)違背「婦女特別保護」、「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按「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分別為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所明定,故「婦女特別保護」、「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亦為憲法所揭示之崇高精神,而勞工保險附表二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障害項目附註5之(4)獨對女性被保險人喪失子宮或兩側卵巢申請勞保殘廢給付者加上年齡限制,而對男性被保險人之「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未有相同之限制,此種因「性別」及「年齡」而予不同對待之規定,正凸顯其對女性之歧視而有損婦女之人格尊嚴,亦有背於兩性平權之精神,更與憲法所揭示「婦女特別保護、維護婦女人格尊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價值體系背道而馳,同時也與消除「年齡歧視」之潮流趨勢有違。

(貳)就國際規範而言:聯合國大會於1979年12月18日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而該公約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分別規定「在本公約中,"對婦女的歧視"一詞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締約各國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協議立即用一切適當辦法,推行消除對婦女歧視的政策。
為此目的,承擔:
(a)男女平等的原則如尚未列入本國憲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者,應將其列入,並以法律或其他適當方法,保證實現這項原則;
(b)採取適當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在適當情況下實行制裁,以禁止對婦女的一切歧視;
(c)為婦女確立與男子平等權利的法律保護,通過各國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機構,保證切實保護婦女不受任何歧視;
(d)不採取任何歧視婦女的行為或做法,並保證政府當局和公共機構的行動都不違背這項義務;
(e) 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
(f)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廢除構成對婦女歧視的現行法律、規章、習俗和慣例;
(g)廢止本國刑法內構成對婦女歧視的一切規定。」、「締約各國應承擔在所有領域,特別是在政治、社會、經濟、文化領域,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保證婦女得到充分發展和進步,以確保婦女在與男子平等的基礎上,行使和享有人權和基本自由。」而我國立法院也於96年1月5日通過行政院函請審議的「承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CEDAW),此乃台灣退出聯合國後,立法院所通過之第一項聯合國的保障人權公約,具有重大之歷史與象徵意義,更將國際公約國內法化,同時宣示台灣政府保障婦女權益之決心。

因此,如能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5之(4)規定認定屬違憲而為無效之規定的話,將更能讓人民確信政府落實「男女平等權利」、「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之信念,也彰顯我國與國際人權體系接軌的重要意義,否則名實不符,僅為欺世盜名之舉。
尤有甚者,當台灣已正式成為民主國家的同時,「維護公平正義,保障人權自由」,是民主國家所訂法律之特性原理,茍法律有違背該精神時,該法律顯應予修正或廢止,否則不惟無法落實前述精神,甚至更將產生人民對法律的蔑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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