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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勞工因加害人行為致發生職災受領原領工資補償者,得否再向加害人請求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

『簡文成專欄』勞工因加害人行為致發生職災受領原領工資補償者,得否再向加害人請求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HR
勞工因加害人行為致發生職災受領原領工資補償者,得否再向加害人請求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問題:勞工因加害人行為致發生職災受領原領工資補償者,得否再向加害人請求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

回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項乃規範侵權行為之要件及效果,於加害人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客觀上又有加害行為的發生,造成被害人權利受損,並同時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加害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範圍視個案情形通常涵蓋民法第19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及其他法令規定。

2.因此,加害人如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勞工發生職災受有傷病不能工作,就勞工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例如醫療費用、計程車費支持,及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與精神損失等,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其次,勞工於職災不能工作期間,雇主應給予原領工資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表面上該被害職災勞工似無受有薪資損失,又或者加害人可能主張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拒絕給付職災勞工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然加害人所為之民事賠償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災補償性質有別,其中勞工向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勞工向雇主之職災補償請求,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迥然不同,且非基於同ㄧ原因事實,應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加害人自不得以勞工對雇主有職災補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侵權行為所負薪資損失損害賠償,或主張應將勞工受領職災補償部分全額扣除,申言之,受僱勞工於受領雇主給付之職災補償後,不因此喪失其對加害人對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退步言之,職災補償採無過失主義,用以適時保障勞工,並非為減輕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

4.是以勞工雖已受領雇主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者,仍得向加害人請求其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有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因1個月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有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9,629元等語。
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1個月無法工作乙節不予爭執,然辯稱:被上訴人之請假類別為公傷假,其公司仍會給付薪資,故無薪資損失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有1個月無法工作,對其公司未提供勞務,其公司支付其薪資,係履行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義務,非出於同一原因。
衡諸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而設,故上訴人不應因被上訴人受領其公司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而受惠,自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上訴人仍應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薪資損失29,629元。」可參。

5.奧修大師說:「知識只能是外求的;了解需要的是ㄧ種內在的淨化。知識是ㄧ種消息;了解是ㄧ種你能夠明白,能夠知曉的能力...ㄧ個了解的人他知道,他的了解根據的是自己內在的權威。
他不信仰,他了解...你的意識需要ㄧ個強烈的改變,變成ㄧ個全新的意識:警覺、覺知、靜心的、充滿愛心的,這些是讓你明白真理的基礎。
你不會再得到更多的知識,但是你將會完全地蛻變。我的工作並不是要教你知識,而是要讓你蛻變。」
(註)與大家互勉及分享。

註:每日早課-早晨的冥想,奧修著,洪誠政譯,第145頁,活禪文化出版。


『簡文成專欄』勞工因加害人行為致發生職災受領原領工資補償者,得否再向加害人請求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HR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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