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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服務證明書的請求時間限制與應登載事項

二、服務證明書應記載之內容

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內容,同樣無法律明文。實務中易發生爭議之項目,以「離職原因」較為常見。基於實務中「服務證明」多於勞工離職時開立、且亦作為新雇主判斷勞工終止前一勞動契約之依據,故亦俗稱為「離職證明」,且慣見將勞工之離職原因一併紀錄,然此舉是否適當呢?主管機關如是說: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31日勞資2字第0960079273號函釋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2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離職證明文件與服務證明書係屬不同法律之規定,主管機關依各規定就個案事實並視個案違反之法律本權責核處。」

就主管機關之立場,「服務證明」與「離職證明」實屬於兩種不同法律規定之文件。就服法第25條規定之「離職證明」,係用於申請失業認定、失業給付與就業諮詢…等服務;且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係以「非自願」離職為限,是以「離職證明」需闡明勞工離職原因要屬當然。然「服務證明書」應否註記勞工離職緣由,或可先回歸服務證明書之目的: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其目的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被上訴人自有依上訴人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且其上不得記載不利事項。」

上開判決即明確敘明,服務證明之目的係以便利勞工謀求新職,故不利於勞工謀職之事項、不利因素,皆不應予以登載。那什麼是不利於謀求新職的事項呢?有否可能產生雇主認為離職事由未構成不利益,但勞工卻堅決認定屬於不利益,進而產生「一個事由、各自表述」的狀況呢?為免有此狀況,以下判決做出了更進一步的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又勞基法之服務證明書不得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記載事項,故離職原因為何,核與服務證明書係為證明勞工曾有服務之事實之目的無涉」

既然「不利事項」不夠明確,那麼就聚焦於「證明其工作經驗」的目的上吧,本判決即直言,凡與工作經驗無涉之事由皆不宜登載,而離職事由顯非與勞工有否工作過、工作經驗相關,故不得予以登載,且對於勞工工作的負面評價亦有違反服務證明之目的,是以雇主若開立有不利評價之服務證明,該服務證明恐被認不符債之本旨、屬於不完全給付,勞工得要求雇主補正。

此外,雖然上開說明,皆係以敘明雇主不得於服務證明書上記載勞工之離職事由,其主要原因係「離職原因為何,與服務證明書係為證明勞工曾有服務之事實之目的無涉」,而上開見解亦為多數見解,是以就該見解出發,勞工亦無權要求雇主註記終止契約事由,如以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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