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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服務證明書的請求時間限制與應登載事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載明離職原因為『資遣』或『員工依法離職』等事由部分,尚無由准許」

質言之,開立服務證明對於事業單位而言,僅需調出勞工任職資訊、謄於書面並用印即可,該行政工作顯然難以造成企業營運困難或阻礙,故立法者對於服務證明之規範確實相當「簡潔」,許多細部規範都是事後透過函釋補充。
以服務證明之登載事項而言,其實主管機關確有函釋進行補充說明,建議公司提供之服務證明內容,遵照以下函釋登載即可: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04月18日(83)台勞資二字第25578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至於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

三、小結

實務中曾聞部份雇主表示,基於特定勞工工作態度消極、不服管理,因此本於「道義」責任,一定要使其他雇主了解聘僱此勞工之後果,故堅持留下終止契約事由與工作評價或說明。
但如前所述,實務見解對於服務證明書「不得登載不利勞工求職事項」已臻明確,故仍建議雇主與人資夥伴不宜意氣用事,使公司面臨裁罰風險,情節嚴重甚至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慮,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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