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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問題:職災勞工退休後,因同ㄧ職災事故死亡,雇主應否再給予死亡補償?

『簡文成專欄』問題:職災勞工退休後,因同ㄧ職災事故死亡,雇主應否再給予死亡補償?-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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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病、失能、死亡時,雇主應視其傷病情形分別給予「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工資終結補償、失能補償、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條固規定勞工在同法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職災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惟職災勞工如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並向雇主申請退休者,不在禁止之列。

2.另就勞工退休後,因同ㄧ職災身故時,雇主應否再給予補償乙事,內政部勞工司75年8月20日台(75)勞司發字第11487號函略以:「
ㄧ、勞工如因職業災害經醫療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給予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後,如雇主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暨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予以(強制)退休(應發給退休金)時,事實上已終止勞雇關係,雇主自可不因其後之死亡而給予死亡補償。
二、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癒,經確定為殘廢,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給予殘廢補償後,屬部分殘廢者,勞工自可回復工作,此時仍繼存勞雇關係,故其後因同ㄧ職業災害死亡時,應依同條第四款之規定給予補償。
三、前項如致勞工全殘,而喪失工作能力者,雇主經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給予退休金時,既已終止勞雇關係,雇主自可無須再給付其後之死亡補償。
四、雇主依前述給付之補償,得依勞基法第六十條規定抵充同ㄧ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然本則函釋第1項及第3項規定顯然抵觸同法第61條第2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之規定,基於法律優位原則(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參照),應屬無效。
申言之,職災勞工退休後,因同ㄧ職災事故死亡者,其遺屬受領補償之權利,並不因職災勞工退休離職而受影響,雇主仍應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

3.再者,就雇主得否以退休金抵充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乙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3月28日台(83)勞動3字第14368號函表示:「查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離職後,如因同ㄧ事故病發確有醫療之必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醫療補償,前經本會八十年三月八日台(八十)勞動三字第0六ㄧ七九號函釋在案,故勞工因同ㄧ職業災害於離職後死亡,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順序予以死亡補償,惟得以已領取之退休金抵充之,其差額部分,雇主應予補足。」
然,本人就本則函釋主張雇主得以退休金抵充死亡補償之見解,不予認同,且認已抵觸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定該法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與第61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抵觸民法第321條所定「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始得抵充」之意旨,更何況前揭情形涉及2項請求權,其ㄧ為職災勞工本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其二為其遺屬之喪葬費與死亡補償請求權,應係分別給予,不得以退休金抵充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爰陳情勞動部建請廢止前述函釋,勞動部從善如流以105年12月20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2820號函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3月28日台(83)勞動3字第14368號函自106年1月1日停止適用,再發布勞動部106年2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3076號函略以:「
ㄧ、本部業以105年12月20日勞動2字第1050132820號函將旨揭函釋自106黏便1月1日停止適用(諒達)。
二、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疾病或死亡時,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其必需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
旨揭函釋停止適用後,雇主應如何給付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及其退休金乙節,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 故勞工因同ㄧ職業災害於離職後死亡,雇主仍應依該法之規定予以死亡補償,且無得以已領取之退休金抵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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