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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欠薪勞工可否留置雇主物品?

雇主欠薪勞工可否留置雇主物品?-HR
▲雇主欠薪勞工可否留置雇主物品?(Freepik,CC Licensed。)

《雇主欠薪勞工可否留置雇主物品?》

文/吳俊達

在這個法律問題上,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56號是一個非常有價值的刑事判決。

檢察官依雇主提告侵占而起訴勞工,但新北地院第一審判決勞工無罪,並明確肯定「勞工合法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雇主公務物品」有理由。案件經檢察官上訴到高等法院後,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無罪判決。(詳見下列判決理由節錄)

因此,針對原PO提問(見⬇️截圖),​法律上的結論是:如果勞工保管的「筆電」與「薪資」之間有「牽連關係」,比如:筆電使用是勞務提出的必備工具,此時,勞工可以行使民法第928條第1項的留置權,主張在雇主付清「積欠薪資」前,暫不返還筆電。

不過,如果雇主是積欠「資遣費」,勞工可否留置筆電或公司物品,答案可能就是未必。
因為,「資遣費」和筆電(其他雇主物品)可能不具有「牽連關係」。

因此,雇主積欠「薪資債權」,勞工可否返回「公司配車」,也要回歸雇主所有物品(由勞工保管)與薪資債權的發生之間,兩者有沒有牽連關係而定?例如,配車就是為了讓勞工出去跑業務,而攸關勞工薪資債權的發生及金額計算,配車是勞工向雇主提供勞務過程的「必要使用工具」,則就具有牽連關係。
當然,勞工如果要避免被雇主提告刑事侵占罪的風險,即可以先將筆電返還給雇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具參考價值):

2.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留置權之發生,自以「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及「債權已屆清償期」為其要件。
經查:本案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其間成立勞務契約,被告並於102年1月12日表示辭職之意前確有提供勞務,因而其對告訴人享有薪資債權,於此部分告訴人為債務人,被告於案發時並確實占有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工作物乙節,均如前述,是本案本已該當「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之要件。

次按,所稱「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者,依通說見解係以「凡債權由該標的物所生,或債權與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同一生活關係而生者」為其標準(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86年修訂版,第396-398頁),而查本案被告上開薪資債權與其占有本案工作物之原因,既係基於同一與告訴人間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則依前揭標準,自應認被告本案薪資債權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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