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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勞資雙方另行約定加班費計算方式之實務爭議

(二)行政法院見解:穩定見解的建立

1.行政法院:傾向約定工資額說

近年來高等行政法院就此爭議,明確採取「約定工資額說」而否定基本工資額說者,如:「原告固主張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其「加班津貼」發給方式,遠優於勞基法及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得之金額等語,惟如前所述,勞基法上計支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計算基數,而非『基本工資』,原告自應將屬於工資性質之公里獎金、載客獎金列入計支加班費之計算基數,而非逕認給予勞工之薪資只要高於基本工資及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總和,即屬合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維持。與此相似見解者,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

2.行政法院:強調加班費本質及與工資之區分

除明確採取約定工資額說之見解外,行政法院相較於民事法院,更加強調加班費的本質。亦即,加班費應作為勞工正常工時以外勞動之對價,若其替代給付不具備此性質則應屬工資之一部而非加班費,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然查,依該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所示,原告係以基礎工資88元、公里津貼、載客津貼計支加班津貼(加班費);其中公里津貼、載客津貼均以實際計支,前者按行駛路線或班別之不同,每公里計支1元或1.7元或予以加支、補貼,後者則按營收每15元支1元(學生認同卡每刷卡1次1元),可見原告所謂『加班津貼』中,公里津貼及載客津貼分別係以駕駛員每日達成之里程數、載客數(或票價收入)予以計支,顯然係以駕駛員之工作成果或業績量作為計算支給的基礎,與駕駛人是否加時工作無關,自與勞基法上之加班費係屬延長『工作時間』所加給之勞務報酬,性質上明顯不同,是其名稱固稱之為『加班津貼』,然實非勞基法上之加班費,至為灼然。」,就以替代給付作為另行給付加班費方式之案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亦有同旨。

3.法律風險分析

在行政法院體系下,就非依法定方式給付加班費之合法性,傾向採取「約定工資額說」,且相較於民事法院更加強調加班費之本質及與工資之區分,在行政裁罰與救濟的標準上,可預測性較高。
然而,因行政法院與行政機關並非當然受民事法院見解之拘束,因此在法律風險上,可能面臨的問題將在於,若法院所持見解歧異,同一非依法定方式給付加班費之案例,在民事法院雇主無給付差額義務,而在行政法院雇主仍有受裁罰之危險。

四、宇恒叮嚀(代結論)

自上述實務見解之觀察與分析,勞資雙方另行約定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司法實務在民事與行政體系下,各自有其不同之風險。然鑑於近年來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已增定雇主應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等事項記入,故建議事業單位針對加班費給付另為約定時,仍宜將「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載明清楚,除能有效降低行政裁罰風險外,未來在面對結算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或是職災原領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時,也能有較清楚的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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