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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勞動契約於何時成立或生效?成立日與生效日是否一定是同一日?

『簡文成專欄』勞動契約於何時成立或生效?成立日與生效日是否一定是同一日?-HR
▲問題:勞動契約於何時成立或生效?成立日與生效日是否一定是同一日?(圖片來源:pexels,攝影師:Sora Shimazaki)

回覆:

1.按契約分為「要式契約」和「不要式契約」兩種,要式契約是指依法律之規定,該契約之成立應依照特定的方式或完成特定的要件時,契約才會成立,而不要式契約則無須依照特定的方式即可能成立。
另,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即契約是由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相合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而本條所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乃指要約和承諾的意思相合致,不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成立。
其次,關於契約的成立因素,有些是該契約內容中不可或缺的,此即前揭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稱「必要之點」,至於其他可能出現在契約中的內容,但並非該契約所不可或缺的因素,就是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稱「非必要之點」。
契約的當事人只要對於必要之點意思相合致,契約就推定為成立,至於其他非必要之點,如果契約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該契約性質來決定應適用的關係。
再者,在不要式契約,契約當事人仍可依雙方之約定採取特定之方式。依照本條的規定,如果契約當事人約定契約的成立須用一定之方式,則在這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契約為未成立。
(註1) 

2.又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本質亦為僱佣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而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基此,勞工與雇主至少應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此二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始能推定勞動契約已經成立。

3.就勞動契約於何時成立或生效,陳金泉律師於其《勞動法一百問》乙書中有詳盡的分析:「在人才招募實務上,通常雇主在報紙或網路刊登招才啟事,勞工寄出應徵函及履歷表,雙方約定面試時間,雇主面試,雇主通知錄用,勞工到職開始服勞務。上述階段中何一階段、時間點為要約與承諾,影響到勞動契約成立或生效之時間點。
在日本,通說採所謂的「內定通知承諾說」,即主張企業之招才啟事為要約引誘,求職者之應徵行為係提出要約,雇主發錄用通知即是承諾,故求職者(勞工)一接到錄用通知,勞動契約即告成立,至於勞動契約是否亦同時生效,則又有不同看法,採「就勞始期說」者,認為勞動契約於勞工接獲雇主之錄用通知時同時成立並生效,到職日只是「開始就勞」(開始工作)之始期耳。
反之,採「效力始期說」者,則認為勞動契約固然於求職者(勞工)一接到錄用通知時即告成立,但因附效力始期,故並未同時生效,需於勞工到職開始服勞務始期屆至,勞動契約才開始生效(我國民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可資參照)。」
舉例而言,甲勞工應徵A公司工作,於111年3月1日面試,A公司於111年3月5日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錄用(甲勞工當日收文)並要求甲勞工於111年3月15日報到開始服勞務,採就勞始期說者認,勞動契約於甲勞工接獲雇主錄用通知時(111年3月5日)同時成立並生效,到職日(111年3月15日)只是「開始就勞(開始工作)」之始期而已;採「效力始期說」者,則認為勞動契約固然於甲勞工一接到錄用通知時(111年3月5日)即告成立,但因附效力始期,故並未同時生效,需於勞工到職開始服勞務(111年3月15日)始期屆至,勞動契約才開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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