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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勞動契約於何時成立或生效?成立日與生效日是否一定是同一日?

7.然,本文認,審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第72條第1項分別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註3、4、5、6)、「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應可認定「到職之當日」即為「僱用之日」,另再對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則「到職之當日」為「僱用之日」,亦為「受僱之日」,是我國在勞動契約之「採用內定」上應係「採效力始期說」,即勞動契約於「到職之當日」生效;至於究竟是「內定通知承諾說」或「內定通知要約說」,那就要視雇主所發送之「錄用通知」內容而定,如其內容載明是確定錄取及通知到職之日者,為「內定通知承諾說」,如其內容載明工資、職務(或職位)等勞動條件並詢問是否受僱及同意受僱之到職日者,則為「內定通知要約說」;另於複數錄用之場合,即勞工同時與二個以上雇主訂立複數勞動契約,其後僅選擇其ㄧ去履行,對於其他雇主構成違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應對其他雇主負賠償再次人事招募費用或其他相關事宜損害之責任,「保護勞工避免動輒負違約責任」當非採用內定學說適用之考量因素,蓋因勞工應對其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付出代價,否則無異架空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且ㄧ味考量保護勞工,也使誠實信用行為準則的最高價值淪喪,實不足取。
因此,在「保護勞工」與「誠實信用」二個價值觀,本文選擇擁抱「誠實信用」。

8.但應注意者,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所稱「到職」,參酌同條例第6條規定,係指勞工基於其受僱用而隸於從屬關係下得提供勞務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參照),是勞工於「到職之當日」前往雇主辦理報到手續,如於上班從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未完成「到職」報到手續,基於勞動契約已於當日零時生效,雇主仍應為其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害保險,並視為職業災害而依法給予補償,勞工則得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月30日勞保3字第0970140259號函:「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經事業單位通知前往辦理報到手續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投保單位於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當日零時起算,該等勞工得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本會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九十勞保三字第○○五五五三一號函停止適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月5日勞保3字第0970140335號函:「核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之受僱勞工,經僱用單位或雇主通知前往辦理報到手續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規定,依本會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勞保三字第○九七○一四○二五九號令辦理。」可參。

9.奧修大師說:「我不教導任何的教條,我只會幫助我的人對每ㄧ件內在和外在的事情都變得更加有意識。這包含著我全部的教導,成為有意識的,成為覺知的,並且出自你的覺知去生活。讓你的覺知成為決定的依據。不要從外界加任何的規範,讓規範從內在流露而出、讓它湧現。如此ㄧ來,生命將會永遠是新鮮的、年輕的、充滿活力的。生活亦將變得愈來愈強烈、熱情。它會變得熊熊地燃燒著喜悅、喜樂、祝福的火焰。」(註7)與大家分享。

註1:白話六法:民法總則。債,王惠光、黃碧芬、駱志豪編著,第207頁,書泉出版社出版

註2:勞動法一百問,陳金泉律師著,三民書局出版,第21-25頁。

註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3條第1項: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
但有下列情形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各款所定期日起算:
一、勞工於其雇主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起算。
二、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自該公告指定日期起算。」

註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3條第3項:
「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一、本法施行前,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符合第六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但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不適用之。」

註5: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
下列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三、其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註6.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其「到職之當日」申報加保就業保險,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於勞工到職之當日申報加保,計算罰鍰亦自「僱用之日」起算;另對於勞退新制實施後才到職之新進勞工,雇主應提繳期間,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規定:「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健保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於勞動契約生效日,健保保險效力之開始自該日之零時起算。

註7.每日晚課,奧修著,張嘉莉譯,第272頁,活禪文化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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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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