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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雇主要注意!要對勞工使用「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這些衡量標準要評估!

HR、雇主要注意!要對勞工使用「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這些衡量標準要評估!-HR
▲HR、雇主要注意!要對勞工使用「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這些衡量標準要評估!(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陳孟志(資深顧問)

什麼是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企業可能會遇到什麼風險?

不論是員工做不好要資遣,還是犯了重大過錯要解僱,總是聽到「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幾個字,究竟什麼是「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呢?各位老闆及人資,如果沒有注意到的話,又會有什麼風險?本篇文章一次告訴你!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前的契約終止條件

在說什麼是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前,我們要先來了解,公司跟員工之間的勞動契約在什麼情況下,算是契約的終止,首先在整部勞基法中,從老闆的角度來看,談到契約終止這幾個字的法條,包括勞基法第11條的資遣條款、第12條的解僱條款及第13條的合意終止契約,也就是說,所謂契約的終止,跟勞基法第10條所稱的「因故停止履行」是有所不同的

因為勞動部前身行政院勞委會(79)臺勞資二字第27641號文中曾經指出,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有關「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所稱之「因故」,係指中止契約之事由,該等事由可因法律規定或本契約自由之合意而成立;二者之共同點為無可歸責當事人一方之事由存在。辭職係單獨行為,與前項要件不合;解僱係存在一方歸責事由所致亦與要件不相牟合,應予區分。

勞基法第11條跟第12條對於契約終止的條件有什麼不同?

有了上面的概念後,我們再稍微來說明一下,同樣都是由雇主發起的,勞基法第11條跟第12條有什麼不同。

勞基法第11條,俗稱經濟型解僱或資遣,包含以下的五個條件:

  1. 歇業或轉讓時。

  2.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3.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4.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5.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而在勞基法第12條,則被稱為懲戒型解僱或開除,一共有六個條件:

  1.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4.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5.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6.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到底什麼是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接下來我們來看,到底什麼是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實在法令上並沒有所謂「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的定義,但我們可以在很多的司法裁判書中看到,大致上來說,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當勞工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應允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簡單來說,就是當雇主怎麼做都沒有效果的情況下,才能思考去做解僱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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