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初就有約定工資裡包含加班費,若勞工事後要求補發可以嗎?
【中成專欄–勞資糾紛】老闆:「工資包含加班費,為什麼還要補發?」
小明擔任 A 公司的會計人員,任職時之聘僱契約只有約定薪資 4 萬元及三節獎金,小明每日辛勞工作超過 10 小時,且不定時於週六也到公司加班完成工作,後來小明因為 A 公司違法低保勞健保而終止僱傭契約,並且向雇主請求過去從未依法發放的加班費,但老闆卻以約定薪資 4 萬元已經包含的加班費為由拒絕,請問老闆是否有補發加班費的義務?
▲當初就有約定工資裡包含加班費,若勞工事後要求補發可以嗎?(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依照勞基法規定若有於正常上班時間外或休息日加班的情形,雇主都應依同法第 24 條計算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給勞工,但實務上常遇到雇主與勞工間針對工資是否已經包含定額加班費乙事之爭議,這可能是因為有些工作通常伴隨加班事實,勞雇雙方為了簡化加班費計算而衍生簡便之方式;或純粹是雇主臨時在訴訟中為了免除加班費義務所為之主張,而此等爭議法院確實因案件事實的不同做出不同的見解:
雇主和勞工確實有就薪資內已內含加班費進行約定:倘若相關證據都無法顯示勞雇雙方曾就加班費內含方式進行約定,法院將認為無此加班費內含的合意,建議勞雇雙方可由明確的書面進行此等約定。
相關工資支付基礎,必需要與工作時間有所連動方能被視為加班費內含之約定:實務上最高法院曾以相關支付項目包含逾時津貼、例假津貼等事實,認為雇主有將正常工時及逾時工時、例假工作之勞務合併給薪。
另行議定之例休假日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並未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為基準之計算。
案例中 A 公司倘若要主張發給小明的4萬元工資中已內含了加班費,A 公司必須舉證確實曾與小明就此加班費內含進行約定,倘若聘僱契約中並未有任何就加班費內含的約定,而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此種合意,則 A 公司此種薪資總額已內含加班費的主張恐難以被法院採信,而必須支付加班費給小明。
參考實務見解: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54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勞簡上字第 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勞訴字第 91 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勞上字第 57 號
加班費還沒付給勞工?注意!勞基法明文規定雇主有這義務須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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