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文成專欄』勞工未預告或預告期不足即自請離職,是否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問題:勞工未預告或預告期不足即自請離職,是否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即勞工如為特定性定期契約工,且契約期間逾三年者,於其工作屆滿三年後,得終止契約,但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勞工如為不定期契約工,於其自請離職時,應準用同法第16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2.又就終止權行使方式,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另民法第263條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申言之,勞工如擬自請離職,應向雇主為離職意思表示,再按勞工如以對話方式為離職意思表示者,其離職意思表示,以相對人雇主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參照);如以非對話方式為離職意思表示者,其離職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雇主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參照)。
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參照)。
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 (郵件),該書信即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為該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台抗字第六二八號裁定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判決參照)
3.再者,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2381號、100年度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