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1人力銀行HR好朋友 HR好朋友

搜尋更多工作
► 分頁查詢
評價: 0 回應: 0 閱覽: 341
置頂

勞資爭議中調解人影響至關重大?淺談勞資爭議中的「調解人」

勞資爭議中調解人影響至關重大?淺談勞資爭議中的「調解人」-HR
▲勞資爭議中調解人影響至關重大?淺談勞資爭議中的「調解人」(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傑報人力資源服務集團 Thomas Hsu

一、前言

根據媒體報導[1],勞動部公布去年(2021年)勞資爭議件數相關統計,總件數為2萬4000多件,整體勞資爭議調解成功率逾5成。其中爭議處理單位部分,透過地方政府處理勞資爭議約占4成5,其餘約1萬4000件案件都是由民間團體協助處理。
令人注意的是90.4%案件由獨任調解人調解,整體調解成功率逾5成,平均調解天數約為17日,由此可見民間團體及獨任「調解人」的協助,確實分擔地方政府處理案件量能,對於勞資紛爭解決已發揮相當助益。更進一步說,勞資爭議調處品質良窳與否,調解人影響至關重大,今天就何謂勞資爭議「調解人」來討論之。

二、相關法規

《勞資爭議處理法》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勞資爭議調解倫理規範》
《補助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實施要點》
《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作業要點》

三、相關重點:

(一)勞資爭議

依據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規定,「勞資爭議」是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同法條更進一步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而「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二)處理方式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2]。另「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法得申請調解及仲裁程序處理之。

據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向地方勞政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勞政單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或裁決。值得注意的是勞工行政途徑的調解效力:
(1)調解成立後,任何一方不履行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2)調解不成立時,可尋求訴訟程序解決。

(三)調解方式及程序

《勞資爭議處理法》中所設計的調解制度為「自願調解」與「強制調解」二種。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自願調解」係由勞資雙方當事人「一方」自願性地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另依據同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第4項)第一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也就是「強制調解」則係在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依職權將該項勞資爭議交付調解。而前項兩種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

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申請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方式進行調解。而《勞資爭議處理法》新增「指派調解人」之調解方式,並保留現行法「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方式,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可分成以下:

  1. 「指派調解人」之調解程序: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三日內為之。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而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其調解效力並準用調解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2. 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得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或職權交付調解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應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另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6條規定,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必要時或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承上,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8條規定,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查時,亦同。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會員登入 (先登入會員才能回覆留言喔!)

Facebook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