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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終止契約事由時,盡量迴避以「情節重大」為由解僱?

首先,應該釐清甚麼是「業務緊縮或虧損」?

許多事業單位,多會以公司部門虧損作為資遣要件,但公司部門「有」虧損,即可以立刻資遣勞工嗎?

其實並非如此喔,請看以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固規定『虧損』時雇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然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仍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

本案判決即已明確指出,所謂的「虧損」是以企業「整體營運狀況」判斷!!

若公司整體營運屬於營利,但特定部門虧損
此時即不得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進行預告資遣

若要裁撤該部門,則應該以第4款終止,終止契約事由錯誤,就會導致資遣變成違法喔: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此外,也需注意並非公司有持續虧損事實,就可以發動資遣,而是應該是「虧損數額達相當程度」,且確實「無人力需求」(且已經善盡安置義務)後,方可為之。

當公司於主張虧損、業務緊縮時,務必要能提供具體明確的財務報告以作證明,如以下判決公司即提供相當具體明確之資料,而得使法官確信有資遣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勞上 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足見被上訴人自103年度以來,至105年12月30日通知上訴人終 止兩造僱傭契約前,公司稅後淨損逐年擴大,入不敷出,持續虧損狀況已達3年之久,累計稅後淨損之金額高達11億9,4 57萬6,535元,已佔公司實收資本總額51億8,000萬元之23.0 6%(1,194,576,535元÷5,180,000,000元×100 %﹦23.06% ),虧損狀況應屬嚴重。」

「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怎麼舉證才有效?

勞動契約的終止,並非僅有單單一個、兩個事由,因此使用不同的條文終止契約時,就必須有不同的程序與證明,意即在不同的狀況下雇主需要提供的證據可能有相當大的差距。
因此,還是建議:

  • 人資夥伴:
    應該要習慣以「書面」、「文字」對於勞工的表現留下紀錄,並將紀錄提供與勞工確認

  • 勞工朋友:
    若對於工作評價內容存有異議,也應該明確的表示反應,並與公司良性溝通

畢竟,任何書面上之紀錄都很可能作為未來的決定爭議結果證明。

綜上,雇主對於企業內部的資料保存、程序制定,都應該以積極態度進行,實務中許多小企業,會以將人資、總務甚至會計交付同一人辦理之作法,實際上並不是那麼的合適,蓋人事管理工作與人力資源管理仍有相當差距,單純以資料置備、留存與利用這點來看,其實就已經是相當大的功夫了,更遑論制度的建構與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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