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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工作日遇颱風,勞工未出勤,媒體報導:「雇主可不支薪,但不可扣薪資」,這句話錯在哪裡?

『簡文成專欄』工作日遇颱風,勞工未出勤,媒體報導:「雇主可不支薪,但不可扣薪資」,這句話錯在哪裡?-HR
▲工作日遇颱風,勞工未出勤,媒體報導:「雇主可不支薪,但不可扣薪資」,這句話錯在哪裡?(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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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勞工於工作日逢天災未出勤之工資給付事宜,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發布下列函釋表示,由勞資雙方協議,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規範之,並未強制雇主ㄧ定要發給工資:

(1)內政部76年3月20日臺(76)內勞字第487138號函:
「關於天然災害發生,經政府有關機關宣佈停止工作期間,勞工工資應否由雇主照給,宜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或於工作規則中明定。」

(2)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7月12日臺(80)勞動2字第17564號函:
「事業單位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後﹚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宜,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如確因災害而未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或強迫以事假處理,惟亦可不發給工資。」

(3)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月11日臺(83)勞動2字第35290號函:
「一、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何發給,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三)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4)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7月12日台(80)勞動2字第17564號函:
「二、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如確因災害而未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或強迫以事假處理,惟亦可不發給工資。」

2.申言之,工作日逢天然災害,如經當地主管機關公布停班者,即係停工,並非「颱風假」,而這種停工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是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月11日台(83)勞動2字第35290號函認:「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且由於勞工於工作日因天災致無法出勤,非可歸責於雇主,這種情形與勞動基準法有關「休假」的目的及概念不同。又勞務與工資為對待給付關係,勞工於工作日因天災既未出勤提供勞務,雇主當可不發給勞工(不論其為日薪、時薪、件薪或月薪)未出勤提供勞務期間之工資,法律上也無法強求雇主一定要發給工資。

3.即便是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8年6月19日勞動2字第0980130513號函發布之「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7點亦僅規定:「勞工因前點(指工作日遇天然災害時)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工作,雇主宜不扣發工資。」簡言之,該要點第7點僅「建議」雇主不扣發工資,並未強制雇主應照給工資,蓋勞動契約係雙務契約,而雙務契約之當事人雙方互負給付義務,如有不可歸責於勞資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導致當事人一方(勞方)全部給付不能時,他方當事人(資方)的對待給付得免予提出,以符合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對待給付的本旨。如果當事人一方(勞方)只有一部分給付不能時,他方當事人(資方)應按照對方不能提出佔全部的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此即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4.《NOWnews今日新聞》記者李琦瑋於2023年9月1日《海葵直撲!颱風假出勤規定、薪資算法一次看》報導中提到,工作日遇颱風,勞工未出勤,「雇主可不支薪,但不可扣薪資」,這句話中的「雇主可不支薪」是正確的,符合民法第266條及前述各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所發布之函釋意旨,但這句話中的「但不可扣薪資」與「雇主可不支薪」是矛盾的、是衝突的,蓋因「不可扣薪資」與「可不支薪」意義相同,那為什麼這篇報導竟然說:「雇主可不支薪,但不可扣薪資」,本文認,記者或許誤解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本條所稱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內政部73年12月15日臺(73)內勞字第279913號函參照),且本條並非規定「雇主不得扣減勞工工資」;再者,就雇主扣減或扣發勞工工資乙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曾發布下列函釋:

(1)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4560號函:
「勞工遲到早退與曠工情形不同,雇主應分別處理;至於是否可因此扣發全勤獎金及扣發方式,宜由勞資雙方先行協商,明定於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而全勤獎金性質屬工資,依本則函釋意旨,雇主如擬因勞工遲到早退或曠工「扣發全勤獎金」者,勞資雙方須先行協商,明定於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顯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允許勞資雙方如已事先約定遲到早退或曠工得扣減全勤獎金者,雇主依約定扣發全勤獎金,即屬適法。

(2)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臺(82)勞動2字第62018號函: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故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各項獎金如屬該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其發放要件、發放標準及數額自可由勞雇雙方協議定之,惟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工資總額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本則函釋亦闡明各項獎金、津貼、加給等性質如屬工資者,其發放要件、發放標準及數額自可由勞雇雙方協議定之,其中「發放標準及數額」即包括「扣發標準」,是勞資雙方如已先就屬工資性質之各項獎金、津貼、加給等之扣發標準協議合致,於發生扣發情形時,亦得依約定之「扣發標準」扣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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