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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問題:雇主如全額給付職災補償者,得否自應發給勞工之工資中扣抵勞工應返還之職災抵充金額?

【簡文成專欄】
【簡文成專欄】問題:雇主如全額給付職災補償者,得否自應發給勞工之工資中扣抵勞工應返還之職災抵充金額?-工資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問題:

雇主如全額給付職災補償者,得否自應發給勞工之工資中扣抵勞工應返還之職災抵充金額?


回覆:

1.按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受有傷病、殘廢或死亡者,雇主應依法定標準給予補償,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及暨其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明文規定,雇主應給予之職業災害補償,得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抵充之,前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在避免勞工雙重獲利,另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能利益,兼確保勞工或其家屬得以迅速獲得職業災害補償,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 

2.是以,雇主如已全額支付職災補償,勞工應就其已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或商業保險給付即雇主得抵充之金額返還雇主,勞工如未返還者,係屬不當得利。

3.其次,雇主如擬自應發給勞工之報酬中扣抵勞工未返還之抵充金額,不得自應給付勞工之職災補償抵銷,蓋因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二、三項明文規定:「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4.又,雇主如擬自應發給勞工之工資中扣抵勞工未返還之抵充金額,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應事先與勞工另有約定(口頭或書面),始得為之。前述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勞動部一○五年八月二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五○一三一七五四號函參照)。另,在司法訴訟上,亦有下列判決可參:

(1)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五○六號判決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雖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除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外,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惟雇主如主張勞工對其負有債務,以應給付勞工之工資主張與勞工抵銷,自應雙方債權債務明確,並無爭議或其他糾葛,方得為之,以符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2)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
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同法第22條第2項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僱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不能予以折扣給付。其中所謂法令另有規定者,如勞保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即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否則即難謂未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意旨。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972-7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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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2018.01.02撰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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