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時,員工「新舊制資遣費」應該如何計算?
(1)舊制資遣費計算方式(94年7月1日之前):
勞基法第17條第1項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2)新制資遣費計算方式(94年7月1日之後):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資遣費有舊制、新制之分,在民國94年7月1日之前的為舊制的資遣費,需要依照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來計算;而新制資遣費,則是要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來計算。
- 舊制: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新制: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依照上述規定來計算的話就會得出「資遣費基數」,簡單地來說,新制的資遣費基數大約是舊制的一半,在未滿一個月時,要依照比例計算,而無法像舊制一樣以一個月計,同時年資最多也只承認到12年為止。
而,關於資遣費應該如何計算,除了前面說的「資遣費基數」以外,也會牽涉到「月平均工資」的計算問題,詳細也可以參考我們另外的文章:「『日薪制』員工,『資遣費』應該如何計算?」中「二、(2)月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的說明。
三、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呢?
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員工B從民國83年6月開始工作,計算資遣費的月平均工資為29,686元,我們用民國94年,也就是新舊制資遣費的區分基準作為計算的話,會如以下方式:
(1)舊制資遣費(民國83年6月到94年6月):
民國83年6月到94年6月,共11年1個月,資遣費基數為11+(1/12),因此29,686X[11+(1/12)]=329,020。
(2)新制資遣費(民國94年7月到99年8月):
民國94年7月到99年8月,共5年2個月,資遣費基數為(5+2/12)X1/2,因此29,686X[(5+2/12)X1/2]=76,689。
而將舊制資遣費329,020元,加上新制資遣費76,689元,兩者合計為405,709元,最終法院判A公司應給付B員工405,709元。
本文由「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授權轉載,經同意修訂標題,原文標題〈公司解散時,員工新舊制資遣費,應該如何計算?〉
作者為執業律師,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高雄分部民法老師,現任王瀚誼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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