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文成專欄』勞動契約於何時成立或生效?成立日與生效日是否一定是同一日?
6.至於採效力始期說之判決,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修法理由謂:依現行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當日起算,不外為保障勞工到職工作當日發生保險事故者,可請領給付;實施以來,勞工確已獲得實惠,惟部分投保單位仍不依規定時間為勞工辦理加保,規避投保義務,俟發生事故之當日始申報加保,巧取保險給付,爰增訂但書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當日為之加保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不適用當日生效之規定,而應以通知之翌日為生效日期。
是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所稱「到職」,係指勞工基於其受僱用而隸於從屬關係下得提供勞務之狀態,亦即為新進勞工到任職務,且經雇主接受,開始計算薪資之當日而言(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查原告前經培英國中於107年8月20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惟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於107年8月19日至23日住院,並於107年8月20日分娩,乃以原告於107年8月20日既未到職為由,於107年11月29日以保費團字第00000000000號核定,自107年8月20日取消原告之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另受理其自107年10月19日到職當日加保等情,固有原處分書為據;惟被告所憑因原告於107年8月20日分娩,故在斯日未前往培英國中到職,不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所稱之到職狀態,此一「到職」認定,究否符合該規範之意旨,尚待明辨。
勾稽培英國中前於107年6月26日公告107學年度第1次代理教師甄選,其中歷史科目實缺1名,代理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而原告甄選獲歷史科目正取,經培英國中於107年7月5日公告,復通知於翌日(6日)上午10時,應攜帶相關證件前往人事室辦理報到,逾時者視同放棄,嗣原告完成報到程序,並獲培英國中於107年7月12日發給代理教師聘書等情,有培英國中各該公告、代理教師甄選簡章暨聘書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
則原告早於107年7月6日已向培英國中完成報到程序,而獲發給代理教師聘書在案,待107年8月20日代理期間開始,即可為培英國中提供歷史科目之代課勞務;其基於受僱用而隸於培英國中從屬關係,處於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俟培英國中於107年8月20日當日依雙方間聘約關係,為原告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是否可謂原告已完成「到職」程序,勞工保險效力應自107年8月20日開始,容有探討之處。
㈢雖原告於107年8月19日因懷孕陣痛至醫院住院檢查,並於20日分娩,現實中未前往培英國中「到職」,然原告早在107年7月6日已完成「報到」程序,僅代理期間自107年8月20日代理開始,應謂原告已向培英國中完成到職手續,僅聘約自107年8月20日開始生效而已,當以此作為勞工保險效力開始之日認定。
且按新竹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4點第2項,長期代理教師未兼行政職務及導師者,起聘日期為8月20日,迄止日期為次年7月1日,如以單一學期聘任者,其聘期應以上課期間內訂定;則培英國中依前開聘任規定,就聘任原告為代理教師一事,聘約載明代理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無礙原告早在107年7月6日已完成「到職(報到)」程序之事實認定,其勞工保險之效力應自107年8月20日開始。
復觀諸現今勞工與雇主勞務給付型態多元,其服勞務地點不一定為雇主處所,可能在勞工所在地,抑或雙方約定之第三地,不一而定,就此所謂「到職」之認定,當無須拘泥於形式上有無前往雇主之處所,應從實質上是否隸於雇主從屬關係下得提供勞務之狀態為判斷,方屬妥適;故原告經培英國中於107年7月12日發給原告代理教師聘書後,雙方已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並約定原告自107年8月20日開始提供勞務,培英國中復開始計算薪資,此有培英國中聘書暨敘薪通知書為憑,益徵原告自107年8月20日開始,實際上已從屬於培英國中,處於得提供勞務之狀態,勞工保險效力當自斯日起開始,殆無疑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