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恒週報】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時,雇主可否要求返還全數之教育訓練費用
三、雇主要求返還教育訓練費用,是否屬於「違約金」的一種
按簽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法定要件,其一乃雇主負擔專業技術培訓之費用、其二為雇主提供合理補償金。
其中為簽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而給予之補償金(簽約金),雇主於勞工違約時要求返還,較為單純而少爭議;然由雇主支付教育訓練費用部份是否屬於違約賠償,司法實務似乎尚無通見,有認定屬於「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者,如以下判決: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違反上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被上訴人得依該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失,並依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之約定,就所定養成訓練期間之生活津貼及訓練費用之總額,按尚未服務月數與應服務月數之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此項賠償金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上開判決,即未將生活津貼及訓練費用區分,而將之一併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不過,亦有認「返還教育訓練費用」與「違約金」無關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經最高院裁定維持):
「又系爭賠償約定係屬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之系爭培訓費,非屬違約金之性質,法院即無按違約金而予酌減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則上訴人請求酌減系爭培訓費云云,亦無可取。」
四、「返還教育訓練費用」是否具備「違約金」性質之影響?
針對「返還教育訓練費用」是否屬於「違約金」之主要影響,乃若屬「違約金」性質,勞工可同時按民法第251條,主張已履行一定程度之勞務,故雇主縱有損害亦應酌減賠償數額;又或依民法第252條,主張違約金金額過高、不甚合理,故應予以酌減。
反之,若認非屬「違約金」性質,而屬於一種「失權約款」,即雇主先行負擔教育訓練費用,若勞工依約履行後該費用應由雇主吸收;惟勞工若未依約履行,則雇主負擔教育訓練費用之約定,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參照)。
因此當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約定時,即應自行負擔教育訓練費用,然雇主亦同時負有證實支付訓練費用數額之義務。
不過與之相對,此時即沒有民法第251、252條之適用,即雇主可以要求返還全額教育訓練費用。
五、小結
雖就「返還教育訓練費用」是否屬於「違約金」之一部,司法實務似乎仍未有絕對定見,惟事業單位若為避免被解釋成「違約金」而受酌減,建議應將「返還教育訓練費用」乙節,訂明為勞工依約本須自行負擔之費用,故當返還給先行墊付之事業單位,除此之外,再另行約定一筆可能會被酌減之「懲罰性違約金」,前後二者金額性質逕渭分明,以此降低前者被解釋為「違約金」之機率。
附帶提醒,最後無論是否會被認定屬於「違約金」,皆強烈建議應將各項訓練成本留存,蓋相關單據仍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適法性之依據。
退萬步言,縱使「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無需舉證,但於爭議中勞工往往會對於賠償金額提出民法第251、252條請求酌減,此時法官為確定賠償金額是否過高,仍可能請雇主提出相關費用單據費用以資判斷,因此仍無法完全避免舉證之責任。反之,法官若認「返還教育訓練費用」非屬於「違約金」性質,此時雇主更有提供相關單據以作為求償依據,是以制度性留存單據以茲核實,雖非易事卻仍是相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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