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文成專欄』勞工執行職務時酒駕車禍,受有傷病、失能或死亡時,得否申請勞保職災保險給付?
(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6.因此,本人認,就準則第3條、第18條及前揭勞委會函釋意旨而論,貨運公司的司機送貨係執行職務,即便其送貨時酒駕車禍受有傷病、失能時,因排除準則第18條之適用,故,該勞工仍得申請勞保職災保險給付。
7.至於事業單位如有為所屬勞工投保商業保險,於勞工執行職務酒駕車禍受有傷病、失能或死亡時,該商業保險是否理賠,應視其所買商業保險險種及保單條款有無將前述情形列為除外不理賠而定;如事業單位買錯商業保險險種,或即便買對商業保險險種,但保單條款有將前述情形列為除外,雇主即無得以商業保險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
註1:於111年5月1日起,勞工職業害保險及保護法實施,該法第27條規定: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另基於本條第3項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該準則第17條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
八、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又該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是即便於修法後,該準則第3條仍排除同準則第17條之適用。
註2: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7年4月17日勞保1字第0970140144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註3: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
第35號判決認勞工酒駕執行職務致死,非屬職災:「1.查,張正興於前揭時地因車輛打滑失控撞擊高速公路護欄而因顱內及胸腔出血死亡,經檢察官勘驗行車記錄車器影片,認定係張正興駕駛車輛失控而發生車禍,未有發現應負刑責或犯罪嫌疑人,因此簽結,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466號卷宗核閱,且本院亦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畫面,確實為張正興自撞而發生車禍,無其他人有肇事因素。
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張正興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醫學實驗證明,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5倍。
查,張正興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1毫克,為兩造所不爭執,超出法令規定,足認張正興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觸犯刑法無誤。
而飲酒行為本身雖不具有反社會性,然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其判斷力、控制力均屬薄弱,且於政府加強宣導與取締之狀況下,一般人均能知悉飲酒後駕駛屬高度風險行為,是張正興酒醉駕車行為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原告雖稱不致於發生死亡結果,然從張正興所駕駛之行車記錄錄影畫面可知,當時係因張正興左前車頭狀擊內側護欄後,致使車輛打滑失控撞擊護欄所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其他人有任何肇責行為,是本件顯然張正興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自撞身亡無誤。
2.在職業災害與侵權行為不同,因果關係如果採取相當因果關係,忽略職業災害補償雇主無過失之特性,將會使責任過份擴張,而參考德國之「重要條件理論」,只有對於職業災害之結果具有重要意義的原因或共同原因,始為造成損害的條件,是有價值判斷得的問題,是以職業災害之因果關係,如果因勞工本身或者是其家人故意犯罪行為導致職業災害,應排除在職業災害保護之範疇,判斷是否職業災害時,應重視法秩序整體所反應之社會價值,此參見林更盛教授著勞動法案例研究(二)一書中「勞基法職業災害因果關係之判斷)」。
我國社會通念對於酒後駕車深惡痛絕,社會保險或商業保險亦將之作為除外條款,倘若勞工因違反刑罰酒後駕車發生事故死亡,仍向無過失之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此應非職業災害制度之保障目的,是本件事故確認為張正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車禍死亡,是應排於職業災害補償之外。
3.旺旺友聯公司亦以事故發生原因為酒駕,為保險除外責任,而拒絕賠償,有該公司105年11月11日(105)旺總健賠字第1834號函在卷。
4.本件兩造對於張正興發生車禍時是否送坐月子餐執行職務存有爭論,但縱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但本件死亡結果依據客觀證據顯示為張正興係自己故意酒後駕車所致,採重要條件理論,與執行職務無因果關係存在,不能認為是職業災害,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死亡補償、喪葬津貼,均屬無據。
5.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張正興因酒後駕車自撞死亡,其行為構成刑法之犯罪,已如前述,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雖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之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惟張正興之犯罪行為,係因其死亡,故檢察官未對提出公訴,是本件情形不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張正興因自己酒駕行為而發生車禍事故,本不得請求勞工保險所有給付,縱使被告有為張正興投保勞保,原告亦仍然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任何保險給付。是原告以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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