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文成專欄』雇主與所屬高階勞工約定每月工資已折入一定時數延時工資及休假日加班費者,該延時工資及休假日加班費究係應稅或免稅?
7.參與人資勞動法令課程的林姓同學發揮其「好奇心」及「探索好問」的精神詢問本人:「勞工如每月加班情形各異時,前述約定之每月工資內含一定時數延時工資及休假日加班費,該內含之加班費如確有加班之事實者,難道仍應課徵所得稅嗎?」
本人回覆,勞工如確有加班事實,亦能提出加班記錄,於法定免稅範圍內,屬免納所得稅,並經本人協助函詢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後,經該局以110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02022726號函回覆:
「二、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4款規定:「第1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3款:「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本法第30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四)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
三、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
三、雇主與員工約定之每月工資總額包含加班工資,如員工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符合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之限度內,且有出勤及加班紀錄可稽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4款但書及前揭財政部74年函釋規定免納所得稅;惟如雇主非依員工實際加班時數發給加班費,則員工應併同薪資所得課稅,尚無免稅規定之適用。」
8.為讓大家確實了解本則函釋意旨,舉例說明如下:
(1)事業單位能提出加班紀錄舉證,勞工該月確有46小時延長工時及4日例、休假日加班者,該46小時延時工資及4日例、休假日加班工資為免稅所得。
(2)事業單位僅能提出40小時延長工時及3日例、休假日加班紀錄者,該40小時延時工資及3日例、休假日加班工資為免稅所得,另多給之6小時延時工資與1日例、休假日加班工資為應稅薪資所得。
(3)事業單位未能提出加班紀錄,而照給46小時延時工資與4日例、休假日加班工資者,該46小時延時工資與4日例、休假日加班工資,均屬應稅之薪資所得。
9.從前述分析與說明可知,當稽徵機關發現雇主每月給付勞工相同金額之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加班費時,會要求事業單位發給之前述加班費是否按照該勞工有延長工時及例、休假加班之加班紀錄佐證,如果事業單位無法以加班申請單、出退勤記錄等據實舉證,稽徵機關將依據財政部69年6月12日台財稅第34657號函意旨認定該勞工每月受領之固定加班費為薪資所得。
註1.本文認,基於平等原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程序使勞工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延長工時8小時內,該8小時延時工資,應為免稅所得,亦不須併入所得稅法所定ㄧ個月免稅46小時總時數內計算。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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