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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新南專欄』判決:雇主違法,員工超過30天終止契約 仍然有效!

【人資聊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106/04/24

 

這個案子,勞雇雙方有很多爭執點,不過最主要要看的,是以下兩點:

1. 從員工知道雇主改變薪資結構,進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的時間是38天,已經超過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應該要在30天內終止契約的除斥期,這樣是否有效?

2. 雇主主張加班費、打卡獎勵金、交通津貼都不算工資,影響投保薪資、勞退提繳撥、失業給付、加班費計算等等,是否合理。

 

案情摘要

某公司之前就有違反勞工契約與勞工法令的狀況,例如沒有覈實提撥勞工退休金未依勞動契約給予加班費,且勞保高薪低報等等狀況。

該公司在103年9月15日之勞資會議變更制度,並於103年9月26日公告績效考核辦法,將以績效考核做為員工發放薪資的依據,不過就之前的狀況,實際上很難達成,等於變相減薪。所以有兩位員工,於103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並要求以下: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勞退金提撥差額、短發平常日與國定假日加班費、未達基本工資差額、短發103年10月薪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全案三個審都是公司敗訴,最後是今年106年4月24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

 

超過30天除斥期問題

『曹新南專欄』判決:雇主違法,員工超過30天終止契約 仍然有效!-HR

公司主張

兩位員工於103年9月15日的勞資會議,就已經知道變更的績效制度,而在10月22日開始無故曠職,期間長達38日之久,已經超過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應於30日終止契約的除斥期間,所以他們主張終止勞動關係是不合法的。

 

一審地方法院(判決書392行)

又系爭公告張貼時間為103年9月26日,原告二人於103年10月20日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尚未罹於同法第2項之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二人於103年9月15日之會議即知悉被告公司將採行此制度,然該次會議乃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與會勞工宣布制度內容,而於出席人員欄位簽章者僅8人,此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5頁),足見並非被告公司所有員工均參與上開會議,被告公司是否如實採行變更薪資發放標準之新制,需至被告公司張貼上開公告宣達予全體勞工時始確定,從而,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尚未罹於時效應勘認定,被告前開主張,難為有利之認定。

 

二審高等法院(判決書 249行)

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之前30日內仍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如103年9月28日國定假日遇例假日未補休,亦未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及103年9月份仍未依被上訴人確實之薪資投保勞工保險,是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

 

簡單來說,一審與二審法院的看法不同,但都仍認為本案勞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是有效的。一審法院認為要正式公告才算數,勞資會議就算有參加,但不是正式全公司公告,甚至簽名都未必代表同意,只是知悉而已,所以時間沒超過。

但比較重要的應該是二審高等法院的見解,只要雇主持續違法,勞工就仍有終止勞動契約的形成權。

重要更新 ! 感謝吳俊達律師補充

關於除斥期間的計算,這個最高法院裁定維持高院的見解很重要,它改變了以往的法律見解今年最新的最高法院見解,等於實質上是說,要從最後違法違約行為結束時起算30日

因為更早有個最高法院判決是指摘高院這樣的見解,所以這個判決,算是法律見解的重要改變。

之前的判決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

第244行處 :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除斥期間起算之說明, 雖欠妥當,惟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請求權」與「形成權」為我國民法上常見的兩種權利。

「請求權」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對應「消滅時效」。

「形成權」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權利,對應「除斥期間」。

「形成權」是一種當事人說了就算的權力,例如勞工自請離職、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或依第38條行使特休假都是。

 

交通津貼不算工資

本案高院判決書301行

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乃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經常性之給與」之標準,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

 

簡單來說,實際勞務付出的「勞務之對價」及制度上的「經常性之給與」是兩大重點,法院審查還是看實際狀況,而不會因為取的名稱就決定算不算工資。

所以一般常見的,加班費、全勤獎金、績效獎金等等都算工資。

而在本案裡,這間公司的交通津貼,是採取最高定額,但需要員工以油品發票申報,若沒有提供發票則不給予,這就不算是工資。

我們再舉個例子:假設公司給予員工每月固定給予8千元的租屋津貼,這會被視為工資;但是若員工租到8千元的房子,租金由公司支付,這就不算是工資,算是公司的費用支出。

 

有關工資可參考這一篇拙文:

簡單搞懂工資!加班費和勞健保費的計算大不同!

 

歷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5號   105/01/1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5號  106/01/17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106/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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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曹新南 <看更多我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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