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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問題:公司僱用勞工四人以下,勞工於職業工會加保,並由雇主負擔全額勞工保險費者,其所領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雇主得否予以抵充職業災害補償

【簡文成專欄】
【簡文成專欄】問題:公司僱用勞工四人以下,勞工於職業工會加保,並由雇主負擔全額勞工保險費者,其所領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雇主得否予以抵充職業災害補償-簡文成專欄



回覆:
 

1.本人曾於《237-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五人公司行號之勞工,真的如勞工保險局所言不得於職業工會加保嗎?》乙文分析表示,就法而言,公司僱用勞工四人以下,法未強制公司成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且該四人以下勞工亦得於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並係有效加保。(註一)


2.然,人資朋友傳來某林姓勞動法令講師專欄文章《小公司勞保職災給付抵充問題?》(下稱林文)(註二)援引內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一四五八七七號函認,於職業工會加保之職業工人,應以無一定雇主者為限,受僱於僱用四人以下事業單位之勞工,縱為職業工會會員,亦不得由職業工會加保,職業工會不依上開規定辦理,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保險給付。


3.本文認,前揭內政部函釋除違反比例原則、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外,亦牴觸大法官第568號及第609號解釋文意旨,且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勞保二字第○九五○一一四二三八號函:「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六八號及第六○九號解釋意旨,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從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有關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規定適用,應以該勞工是否確有實際從事工作為認定依據。是以,本案陳君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應以雇主身分與其受僱員工為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惟其雖因未於規定之投保單位加保,屬程序不合,但若確有實際從事工作,實體上已符合勞保被保險人資格,尚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取消其加保資格。」意旨相衝突。


4.其次,《林文》主張,雇主既未成立投保單位為該勞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而係由該勞工於職業工會加保,該勞工如發生職業災害時,其所領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雇主自不得以之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然,《林文》前述主張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有違,同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係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即勞工加保勞工保險,不論其於職業工會或雇主成立之投保單位加保,只要其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是由雇主負擔者,雇主即得主張以勞保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抵充職災補償。


5.《林文》又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申請,是從發生職災的受僱公司申請,受僱公司(雇主)才得以之抵充,惟如前所述,雇主得否以勞工參加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抵充職災補償,其重點是該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保險費是否由雇主負擔,如確係雇主負擔保險費者,雇主即得以勞保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抵充,與勞保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是否透過「從發生職災的受僱公司申請」無涉。


6.再者,《林文》援引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勞上易字第六十八號判決佐證勞工於職業工會加保,其所領勞保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雇主不得以之抵充。然,前揭判決所舉案例係因該勞工於職業工會加保,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勞工被保險人負擔60%,其餘40%由中央政府補助。是,勞工主張勞工保險保險費由其本人繳納,並無雇主負擔部分,且雇主未能舉證證明勞工於職業工會加保之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費是由投保單位負擔,方才於判決中表示雇主不得以勞工請領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抵充職災補償。


7.末者,如前所述,本文認,公司僱用勞工四人以下,勞工於職業工會加保,是有效加保,且由雇主負擔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費者,勞工所領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雇主得予以抵充職業災害補償,或者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雇主亦得以商業保險給付抵充職災補償,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負擔無過失補償責任,且明訂補償標準,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職災勞工最低限度之經濟生活,然為避免勞工獲得超過其損害之利益,違反損害填補原則,是但書規定允許抵充,由雇主以負擔保費之方式,由保險人提供給付,替代雇主之補償責任(林誠二,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理基礎,月旦法學雜誌第144期,96年5月,第255頁)。3、依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謂:「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結論符合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採用。…原告主張:勞工黃光明有參加其所屬挖土機工會之團體保險,該團體保險之保費均由原告繳納,黃光明職災死亡後,其遺屬已分別於100年8月29日及10月14日各領取團體保險30萬及150 萬元之保險給付等情,有挖土機工會繳費證明、農運工會理賠明細表、興華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投保明細、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投保證明各乙份、挖土機工會收據3張及支票存根5張在卷可稽,堪信實在。被告雖以團體保險投保證明上之要保人為農運工會,而非挖土機工會,認死者遺屬並非因原告給付之保費而獲得保險給付。然查,挖土機工會係於97年7月1日參加興華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團體保險,因其投保人數不足,無法開辦,為保障挖土機工會會員權益,乃與農運工會合併保單,使挖土機工會會員之團體保險能如期生效開辦,此有興華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1年5月24日0000000 號函及農運工會102年2月20日桃農運工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死者黃明光並非以農運工會之會員身份參加團體保險,而係以挖土機工會會員身份投保,其投保團體險之保費既係由原告提繳,死者黃明光遺屬並因此獲得保險給付180萬元,給付金額已逾被告所主張之1,369,109元,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之旨,應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後段得予抵充之規定。依此,原告應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六、綜上,原告雖未直接給付死者黃明光遺屬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然其為勞工黃明光投保團體保險,並繳納保費,黃明光之遺屬因而領得180 萬元之保險給付,且給付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4款應與補償之標準,自得依同條但書規定予以抵充,經抵充後,原告已無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可參。


8.安東尼‧聖修伯里在《小王子》乙書中說:「只有用心才能看清一切,真正重要的東西用眼睛是看不見的。It is only with the heart that one can see rightly;what is essential is invisible to the eyes.」其實,研讀勞動法令或社會保險法規也須要特別用心,同時「耳聰目明」,兼具正義感,並對自己有深刻的自信,才能洞察每一條文的精神,也才能夠正確解讀每一條文的「真意」,不至於被違法函釋矇蔽,被糊塗技術官僚牽著鼻子走。



註一:237-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五人公司行號之勞工,真的如勞工保險局所言不得於職業工會加保嗎?
註二:小公司勞保職災給付抵充問題? 林定樺撰,資料來源 https://goo.gl/3WStv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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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 簡文成2017.12.27撰擬2018.06.09修正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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