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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勞動派遣 ∣ 李柏毅專欄

勞動派遣的另一個問題,在於企業可能傾向以派遣人力取代正職人力,以求減低成本、增加彈性,但勞動派遣的使用,不應影響正職人力的工作權,如果企業本來就要聘一般正職勞工,也不應假借勞動派遣的外觀去迴避自己聘僱的責任。


因此,如果企業要使用勞動派遣,不應介入派遣勞工人選的決定,也不可以要求在職員工離職改受僱於派遣公司。此主管機關發布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也明文提醒:「四、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一)要派單位不得為規避勞動法令上雇主義務,強迫正職勞工離職,改用派遣勞工。」、「五、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訂立要派契約應注意下列事項:…(五)要派單位認為派遣勞工有無法勝任工作情事者,應要求派遣單位依要派契約改派適任勞工,不得決定派遣勞工之任用。」


主管機關的執法上,企業如果有假勞動派遣名義,迴避直接僱用勞工,剝削派遣勞工權益者,主管機關可能直接將個案認定為「假派遣、真僱傭」,直接把形式上的要派單位當作「真雇主」,就違反勞基法部分,對「真雇主」加以裁罰。著名案例如去年「一例一休」實施後,某連鎖知名飲料店受踢爆,要求員工簽署同意書,在每天工作滿八小時以後,掛到另一家公司名下,藉「假派遣」的外觀,規避給付加班費的責任,勞動部官員受訪就稱地方勞工局可直接認定並裁罰[2]


此外,法院近年也有實質認定要派單位是「真雇主」的判決,在公共電視將原本僱用的正職員工轉為派遣的案例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表示:「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與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在傳統之勞動關係中,勞工乃直接由雇主指揮監督,並為雇主提供職業上勞動力,雇主則負有給付勞工報酬之義務。惟隨時代潮流之演進及產業間之競爭日趨激烈,『勞動派遣』之非典型勞動型態,遂應運而生,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換言之,勞動派遣之法律關係,係一種三方之勞動關係,其行為主體分為派遣機構、要派機構及派遣勞工;而其契約關係分別存在於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及派遣機構與要派公司間之商務人力支援契約,至派遣勞工與要派機構間則無勞動關係存在。


又關於勞動派遣制度之合法性,雖因我國目前尚未制訂勞動派遣之相關法規,以致欠缺明確具體之法令可資遵循,惟此一制度既已在國內外行之多年,自不宜全盤否定其存在之必要及價值,然在實際運用上,除需在形式上斟酌是否符合勞動派遣之外觀外,更須謹慎區辨要派機構、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間,是否確實存在使用勞動派遣制度之真意,抑或僅係雇主欲假借『勞動派遣』之名,而行『僱傭』之實,並藉此逃避雇主應負擔之相關責任,以兼顧勞工之權益,並避免勞動派遣制度遭惡意濫用。」、「蓋要派機構若有使用特定勞工之需求,本應直接僱用,殊不得藉由勞動派遣之制度,而變相逃避勞動法上所課之雇主義務,否則,將造成原應直接受僱之勞工,因成為派遣勞工以致勞動條件降低及僱用不安定,自為法所不許。


準此,被告於僱用原告後,雖陸續與全球華人公司及東慧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勞務採購契約,並要求原告先後與上開公司簽訂勞動契約,然上述為在形式上適用勞動派遣制度所簽定之相關契約,顯係被告為規避雇主責任所為之脫法行為,當為無效,而應認實質上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原有僱傭關係存在,自屬可採。」

 

綜上可知,雖勞工可能實際上與派遣公司簽署勞動契約,並至要派公司服勞務,但如果個案上的勞動派遣三方關係,根本只是要派公司形式上的包裝,實際上就是要派公司在迴避直接僱用派遣勞工,藉此規避法律上的雇主責任,勞工在法律上仍可能透過主管機關或法院的介入,將要派公司認定為「真雇主」。就此,主管機關在民國103年初提出的「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第7條第1、2項更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依要派契約派遣其派遣勞工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自要派單位受領勞務之時點起,視為要派單位以不定期契約直接僱用該派遣勞工。」,如修法通過,法律上就會直接把「假派遣」視為「真僱傭」。

 

伍、要派單位的雇主責任

正因為派遣公司才是派遣勞工法律上的雇主,所以包括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的投保,以及勞工退休金的提繳等各項法定雇主責任,依法都是由派遣公司負責,而非要派公司。同理,勞基法上給予雇主的各項責任,包括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等責任,派遣公司既然是派遣勞工法律上的雇主,當然就必須負責。問題是,要派公司才是實際上指揮監督勞工的人,難道完全不必負責嗎?以下另針對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性別工作平等法的雇主責任說明之。

一、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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