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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集體勞動法專章 (二)─工會安全條款(禁搭便車條款)-以美國為例|沈以軒專欄

【宇恒週報】集體勞動法專章 (二)─工會安全條款(禁搭便車條款)-以美國為例|沈以軒專欄- 集體勞動法

 

工會為了提高勞工加入、參與工會的意願,並達成保障工會持續活動之目的,常於團體協約限制未參與工會勞工的權利,以避免非會員既不用付出成本,卻又可享受工會爭取之權益,此即所謂工會安全條款,又可稱為禁止搭便車條款。工會安全條款於各國皆有不同之規範與限制,本期週報集體勞動法專章,將為大家整理部分形式之約定種類。

 

一、工會安全條款(禁止搭便車條款)之目的與種類

工會安全條款(又可稱為禁止搭便車條款)最早源自於美國,該條款係透過團體協約限制不參與工會勞工的權利,以避免非會員既不用付出成本,卻又可享受工會爭取之權益,即「搭便車者」(free rider)。
因此,該條款之目的,係各種方式提高勞工加入、參與工會的意願,並達成保障工會持續活動之目的;惟基於個別勞工選擇自由(消極團結權),故仍應採間接方式辦理,並避免以強迫入會等方式為之。
工會安全條款於各國皆有不同之規範與限制,以下試整理部分形式之約定種類:

(一)封閉工廠(closed shop)

雇主僅得僱用工會會員,且於雇傭關係存續期間,勞工皆必需維持工會會員之身分,倘勞工離開工會,雇主即應予以終止勞動契約。
由於此條規範,以過度侵害個別勞工消極團結權,美國於1947年修法後除少數產業外,多已禁止此條款。
我國團體協約法第14條,即有賦予工會得要雇主應僱用一定之工會會員,該條即有類似封閉工廠之效果,惟我國團協法係限定雇主僱用「一定人數」之會員,而非全然封鎖。

(二)工會工廠(union shop)

雇主可自由僱用任何勞工,但受僱勞工於勞動契約成立一定期間內,應加入工會,且維持工會會員身份,直至團體協約消滅才可退出。
此條款,相較於封閉工廠而言,更接近我國團體協約法第14條之規範。

(三)代理工廠(agency shop)

雇主得任意雇用任何勞工,受僱勞工亦可不加入工會,然勞工縱未加入工會,卻仍需繳交服務費與工會。此屬於較為常見之工會安全條款,蓋既可兼顧個別勞工選擇自由,亦可強化工會(財務)實力。

(四)公平分擔條款(fair share)

此條款係由代理工廠條款所演變,但此條款係以協商成本應公平分擔為依據,故約定之內容亦較為限縮,僅限於協約而無涉工會其他服務,故此條款有逐漸替代代理工會條款之趨勢。
本條款係由代理工會條款演變,故以下皆簡稱此類條款為代理條款。而此類代理條款規範,我國團協法第13條亦有明文賦予工會約定之權利。

(五)工會會員資格保留條款(maintenance of membership)

雇主得任意雇用勞工,勞工亦無加入工會之必要,但於協約有效期間,倘勞工加入工會,即不得再退出工會。

(六)優先僱用條款(preferential shop)

雇主得任意僱用勞工,但同一工作有會員與非會員同時應徵時,則應優先錄取工會會員,且於終止契約時,亦應優先保留工會會員之工作權。

上述條款除代理條款外,皆已侵害個別勞工消極團結權(即不參與團結之權利),以致其正當性尚有存義(如部分歐陸國家,即認工會安全條款,違反平等原則,屬於違法約定),故目前討論較多以代理條款為主;即非會員以繳交代金之方式,取得工會之服務與團體協約之福利,而毋庸加入工會。

「代理條款」之所以為重要之工會安全條款,係因該條款有助於工會財務穩健;由於團體協約之約定,需透過勞資雙方長期斡旋、談判,更甚至需透過爭議行為進行力量抗衡,倘團體協約一體適用於工會成員與非成員,將使得更人拒絕加入工會,進而導致工會活動無以為繼,故禁止非會員「搭便車」,並基於公平分擔之概念,要求非會員以支付代理費用之方式獲取福利。

基上,工會安全條款之目的,係以禁止搭便車者產生,並使工會獲得相當補償為目的,透過此舉強化工會能量、提高服務品質,進而使工會更具有吸引力,而非強令勞工加入工會,或以加入工會作為享有福利之唯一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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