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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律隨選】員工自請離職時,雇主應留意之法律問題
▲員工自請離職時,雇主應留意之法律問題。Photo by Anna Shvets from Pexels。
文/周逸濱律師、黃詩婷律師(由威律法律事務所授權轉載)
員工突然遞出離職信,且短時間內難以找到替補人力時,公司運作可能會產生極大不便,雇主能否以契約和員工約定離職要提前告知?員工在提出預告離職後,隨即展現出低落的工作態度,雇主是否能瀟灑地請他當天就收拾物品離開?
以下簡要整理員工自請離職時,雇主可能面臨的問題與相應實務見解,以供各位參考。
勞動契約中約定員工之預告期間較法定期間長時,超過部分屬於無效約定
在一般的不定期契約中,員工若要終止契約,應該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5 條第 2 項準用第 16 條第 1 項[1],於法定預告期間前向雇主提出離職之表示。
實務上,雖然雇主可能會考量員工之職級、訓練成本與取代性高低,在勞動契約中約定該員工若欲離職,應提前 1 至 2 個月告知雇主,並協助雇主完成後續的職務交接。
然而,依據民國 88 年 2 月 19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資二字第 006099 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可知在雙方就預告期進行特約時,若約定期間較勞基法對勞工更不利,就會被認定為無效約定,而仍須回歸適用勞基法。
若雇主欲向臨時離職的員工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應負擔舉證責任
再來,若員工臨時離職使公司行號之運作受到影響,雇主是否可以請求其賠償因此所生的損失,或是契約中明訂的違約金金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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