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函釋表示,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已准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受益人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您認同嗎?
▲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已准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受益人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您認同嗎?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問題:勞動部函釋表示,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已准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受益人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您認同嗎?
- 回覆:
1.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09月10日(87)台勞保2字第0381808號函略以:「查勞工保險為保障勞工老年生活及其遺屬之生活,乃分別規定於事故發生時給予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僅能請領死亡給付,本會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二八四八三號函釋,係為考量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年齡及年資已符合老年給付之要件,乃准予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因本質上仍為死亡給付,故當序受益人已選擇請領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時,其家屬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舉例來說:
(1)甲勞保被保險人有98年1月1日前之勞保年資,累計年資30年,其於60歲時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所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並提出申請,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得申請45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老年給付,惟其尚未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即因普通傷病身故者,其受益人乙得申請5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及3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遺屬津貼,依前揭函釋規定,其受益人得選擇請領較高金額之45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老年給付。又其受益人亦有投保勞工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其父母、配偶死亡時,得申請3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其子女年滿12歲死亡時,得申請2個半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其子女未滿12歲死亡時,得申請1個半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
是甲勞保被保險人如為「其受益人乙」之父母或配偶者,依前揭函釋規定,「其受益人乙」如選擇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甲)死亡之喪葬津貼。
(2)甲勞保被保險人有98年1月1日前之勞保年資,加計60歲以後之年資,累計勞保年資32年6個月,其於60歲後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所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並提出申請,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得申請5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老年給付,惟其尚未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即因普通傷病身故者,其受益人乙得申請5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及3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遺屬津貼(職業災害身故者,5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及4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遺屬津貼),依前揭函釋規定,其受益人得選擇請領較高金額之5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老年給付。
又其受益人亦有投保勞工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其父母、配偶死亡時,得申請3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其子女年滿12歲死亡時,得申請2個半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其子女未滿12歲死亡時,得申請1個半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甲勞保被保險人如為「其受益人乙」之父母或配偶者,依前揭函釋規定,「其受益人乙」如選擇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甲)死亡之喪葬津貼。
2.其受益人如對前述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不服,而提起勞保爭議審議之行政救濟時,在實務上,都遭審議駁回,例如勞動部105年3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087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請領喪葬津貼。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父親、子女、父親母、祖父親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被保险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復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员會77年12月15日台77勞保2字第28483號函釋:「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領死亡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