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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函釋表示,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已准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受益人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您認同嗎?

惟該等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如已符合同條例第58條領老年給付之年資或年齡條件,其當序受領人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選擇請領老年給付,准依同條例有關老年給付規定辦理」及87年9月10日台87勞保2字第0381808號函釋:「查勞工保險為保障勞工老年生活及其遺屬之生活,乃分別規定於事故發生時給予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僅能請领死亡給付,本會77年12月15日台77勞保2字第28483號函釋,係為考量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年齡及年資已符合老年給付之要件,乃准予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因本質上仍為死亡給付,故『當序受益人已選擇請領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時,其家屬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及78年2月24日臺78勞保2字第04098號函釋,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其死亡前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暨年齡條件,其受益人如選擇請領老年給付,則其老年給付之保險事故日期,以該被保險人死亡之日為準。

二、本案申請人之父親李於10年8月9日死亡,其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查,李生前原工業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其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其配偶於104年8月10日申請其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李○○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受益人原僅能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規定,按其死亡之当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核算,應發給35個死亡給付1,536,500元(含5個月喪葬津貼219,500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1,37,000元)予其受益人。

惟查,李○○自57年1月9日起斷續加保至死亡之日止,投保年資為28年206日,其年齡及年資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按其死亡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為42.16個月,計1,850,824元。以李〇本人死亡給付及老年給付二者比較,老年給付金額較優,依前揭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员會77年12月15日台77勞保2字第28483號函釋放寬規定,其受益人得選擇請領李之老年給付,惟本質上仍為李〇〇本人死亡給付。則李O〇受益人既已擇領其老年給付,並經該局於104年9月9日核付在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0日台87勞保2字第0381808號函釋規定,申請人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乃核定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不予給付。

經查,原工業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0日郵寄李老年給付申請書至勞工保险局,離職退保日期填載104年8月7日,並具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惟查李係於104年8月9日死亡,依前揭78年2月24日函釋,其老年給付之保險事故日期,以其死亡之日為準。是以,勞工保險局以104年8月9日為其老年給付之保險事故日期,並自該日選予退保,並無不當。則申請人之父親李於10年8月9日加保期間內死亡,已由李00之受益人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2月15日台77勞保2字第2883號函釋,優請領其老年給付在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员會87年9月10日台87勞保2字第0381808號函釋,申請人自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四、綜上,本案勞工保險局否准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原核定尚無不當,申請審議應予駁回。」(註1)

3.然,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09月10日(87)台勞保2字第0381808號函所持見解,顯曲解法令,侵害其受益人之法定權益,理由如下: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即被保險人如有98年1月1日前之勞保年資,且符合前揭條項所定請領要件時,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又就前述「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內政部71年2月5日台內社字第63291號函略以:「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要件有三:(一)達到一定年齡。(二)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三)退職。」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本條所稱「保險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包括普通事故保險之「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等五種保險事故,以及職業災害保險之「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等四種保險事故。

申言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得請領「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等保險給付之對象為「被保險人」本人或「其受益人」。再根據勞動部令釋規定,前述所稱「其受益人」,係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所定當序遺屬津貼受領人。

從而,被保險人如其年齡及勞保年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所定「(一)達到一定年齡。(二)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三)退職」要件,惟其身故退保,或其退保後未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卻身故時,基於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項原本應由被保險人申請之老年給付,改由其受益人(即被保險人之當序遺屬津貼受領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請,有內政部73年8月20日臺內社字第251314號函:「二、按老年給付之功用,除在維持被保險人本人退職後之生活外,對專受被保險人扶養(筆者註: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為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之家屬未來長期生活安全,亦須憑藉此項給付予以保障。故被保險人退職時,如已具備請領老年給付的條件,雖於其後死亡,在保險給付二年請求權有效期間內(筆者註: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已修正為5年請求權有效期間),此項應得之老年給付,仍應准由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請領。」可參。

於此情形下,其受益人所申請者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而「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功能,如本則函釋所稱「除在維持被保險人本人退職後之生活外,對專受被保險人扶養(筆者註: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為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之家屬未來長期生活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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