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文成專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有關30日除斥期間之計算攸關雇主解僱勞工之效力,您會算嗎?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83號判決認:「A.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雖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又所謂「知悉」需經查證,在事實真相尚未清楚知悉之前,貿然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意旨見解略同,可資參照。
B.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係因原告參加108年新進人員甄試時,提供之個人資料隱瞞其有碩士學位,因而依公司內部與上開法文相仿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於109年9月18日對其作出免職處分(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4.),原告並自承其擁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研究所碩士學歷。
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8月19日,即宣稱已調查確定其有碩士學位,如不自己申請辭職,公司也會將其開除,距正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同年9月18日,已經過31日,違反除斥期間之規定,然被告辯稱其公司雖於109年8月中旬,接獲原告有碩士學位之匿名檢舉電話,需蒐集資料,並給與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而原告否認有碩士學位,故非於109年8月19日即已確定知悉原告有碩士學位之情。
經查:a.並無證據資料可佐證被告公司於109年8月19日時,已經過查證確定原告有碩士學位,而可證明原告在本件新進人員甄試時,有隱瞞碩士學位,以虛偽意思表示而使被告公司誤信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除斥期間之「知悉」應自109年8月19日起算,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b.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8月19日已確定知悉,原告在學歷上有欺騙之情,本件30日之除斥期間應自翌日之109年8月20日起算,算至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同年9月18日,亦僅恰為第30日,並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規定,故本件當無罹於除斥期間之可言。」
即本判決認,縱然雇主於109年8月19日確定知道勞工有在學歷上欺騙之情,自翌日起算至雇主解僱勞工之日109年9月18日,僅剛好30日,未罹於除斥期間,顯認除斥期間之計算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惟除斥期間之計算如適用民法第119條者,本案除斥期應自109年8月19日起算,算至雇主解僱之日109年9月18日,已31日,逾30日之除斥期間,應不生雇主解僱之效力。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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