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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事業單位與勞工必須了解的國民法官義務與權利

肆、國民法官選任程序

一、國民法官選任期日與選任程序:

(一)依照第22條之規定,國民法官之選任期日前30日,將通知由初選名單、複選名單中被抽選出來的候選國民法官,並檢附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接獲該通知之國民法官,應據實填寫該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給法院。法院並可依照調查表所列事項為必要之調查。

(二)法院收受調查表後,如果認為候選國民法官確實符合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況或事由,應予除名,並即通知該候選國民法官。

(三)決定是否候選者是否被選任為國民法官之程序:

如並未被除名於候選國民法官者,即必須於通知應到庭參與選任國民法官之期日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依第99條第2款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第27條規定選任程序需確認候選者有無不得被任命為國民法官或得辭任之事由,若候選者確實有第16條得拒絕被選任之事由,仍可於選任期日提出,由法院依照第27條審酌並裁定是否不選任之。

法官為踐行第27條之程序,第26條規定法官可依照檢辯之聲請,或依照自己職權對到庭的國民法官進行詢問。

就法官之上開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不得有虛偽陳述,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否則將依照第99條第3款為罰鍰新臺幣3萬元之處罰。

(四)另檢察官(檢方)、被告與辯護人(辯方)雙方可各自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予選任特定國民法官,但檢辯雙方得不附理由聲請排除選任者各以四人為上限。

二、於踐行完成上開程序,確認被排除之候選國民法官後,自候選國民法官中抽籤選出六名國民法官與所需人數之備位國民法官,且不論是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均有於審判期日到庭之義務,依第101條第1款規定,如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或終局評議時到場,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伍、國民法官審判程序:

一、開始審判之前,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宣誓。無故拒絕宣誓者,得處3萬元以下罰鍰。宣誓之誓詞,應包括宣誓人承諾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依據法律及證據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不為危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並遵守保密義務之意旨。

二、在選任完成後至審判過程之期間,如國民法官有第35條規定不適任之情形,法官應依照職權或依檢方、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解任國民法官(事由包括有第13條至第15條情形、有其他重要事項足任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者,例如有偏頗之虞、對外洩漏審判中秘密等)由備位國民法官遞補。因此備位國民法官仍需從頭開始參與審判程序,以確保如有國民法官被解任或因臨時重大事故辭任時,能順利遞補銜接審判。

三、宣誓完畢後,審判長將告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國民法官之權限與義務,審判之基本原則,被告被訴的罪名為何,必須哪些事項被證明為真並且使國民法官形成確信,才可認定被告確實構成該罪名等,以及審判期日預估所需要時間。

四、依第73條規定,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得對證人、鑑定人、被告補充訊問,或對被害人、被害人家屬補充詢問:

(一)證人、鑑定人受檢、辯直接詰問之後,如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認為尚有不清楚之處,得告知審判長後,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訊問。
(二)被告訊問完畢後,就罪責與科刑事項,可告知審判長後,自行或請審判長補充訊問被告。
(三)另被害人與家屬陳述意見完畢後,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另可於告知審判長後,自行或請求審判長進行補充詢問。
(四)如審判長認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上開訊問或詢問不適當者,可制止之。

陸、終局評議-即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討論決定判決結果之程序:

一、終局評議程序為言詞辯論終結後,由國民法庭之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行之。評議時,應依序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與科刑(刑度)個別陳述意見。即國民法官必須與職業法官就事實認定是否構成犯罪、若構成犯罪應給予多少刑度進行討論,且每一名國民法官(不包括備位國民法官)均有義務發表意見。

二、有罪認定,必須以國民法官以及職業法官雙方在內,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定(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均至少各有1票),如未達此數額,即諭知無罪或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科刑事項應以國民法官、職業法官雙方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均至少各有1票)。但死刑之科處需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為之。

四、依第85條第1項,國民法官應就終局評議之個別意見陳述、意見分布情形、評議過程嚴守秘密;否則依第97條第1項規定,將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

五、終局評議完成後宣示判決,國民法官之職務即解除,但仍負擔保密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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