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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業鑫專欄】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一定要有保密及忠誠條款嗎?
那麼如果不是跟製造有關的製程,有無可能成為營業秘密而一樣受法律保護?
最高法院在一件DRAM產業員工跳槽案,就某A公司離職後至競爭對手B公司任職之前員工,收買仍任職A公司之網路工程師楊XX,複製A公司電腦伺服器內關於當月產品之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之電磁紀錄資料庫,交由B公司則利用系爭資料,低價搶訂單,高價搶原料乙案,認定前述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即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如以競爭對手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因違反維護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法目的,應認該商品交易價格資訊具有經濟價值。」,因此肯定前述「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之資料庫」為營業秘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一般我會建議客戶在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中,約定員工對營業秘密之保密及忠實義務,以及離職時之移交、刪除紀錄義務。
若員工在職期間,違反前述義務,且情節重大、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即得在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員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
營業秘密歸屬
員工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原則上歸雇主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若員工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則仍歸員工所有。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主之資源或經驗者,雇主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
若營業秘密是雇主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而該他人並非雇主員工(例如外包或簽訂委任契約),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第3、4條規定參照)
員工洩漏公司營業秘密時,公司要如何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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