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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因應疫情,勞工通勤上班改為居家工作者,雇主得否取消交通津貼?

3.交通津貼如非屬前述前形發給,而係每月補助,人人皆有,金額相同或因職等職級有不同金額者,依下列函釋意旨,為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20日台(77)勞動2字第07290號函:「事業單位每月發給開車上下班勞工之汽油補助及折舊維修費,其性質類似交通津貼,如確為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復請查照。」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2月16日台(78)勞動2字第03702號函:「…二、○○工業公司免費提供交通車供勞工上、下班搭乘,對未搭乘交通車之勞工酌予補助交通津貼(新臺幣參佰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應屬工資。」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5月12日臺(84)勞動2字第115419號函:「…二、本案臺北縣○○公司對該公司未搭乘交通車之員工,按月發給之「通勤津貼」之認定,本會同意貴處之意見。至該公司針對願意隨公司搬遷之勞工提供為期二年(分四次)每六個月發給一次依次遞減之「轉勤獎金」是否屬工資,應視是否符合前開規定而定,可查明事實後逕行認定之。
本處意見:本案該公司對未搭乘交通車之員工,按月發給之「通勤津貼」,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應屬工資。」

4.但就勞工由原通勤上班改為居家辦公,雇主得否取消交通津貼乙事,本文基於下列理由有不同見解:

(1)交通津貼如屬福利並係勞資雙方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於勞動契約所約定者,雇主如擬取消,原則上,應取得契約當事人-勞方之同意;交通津貼如屬工資者,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暨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雇主如擬取消,亦應取得勞工之同意;惟在契約約定或管理規章規定實務上,就各項屬工資性質報酬之發放要件、發放標準及金額等,均可由勞雇雙方協議定之或於工作規則中規範之,交通津貼顧名思義係補助勞工通勤上下班之交通費用支出,其受領要件為勞工有因上下班產生交通費用支出,於勞工居家辦公時,已無通勤交通費支出,不具受領交通津貼之條件,雇主自得取消交通津貼;交通津貼如屬非工資者,雇主得取消之道理,亦同。

(2)雇主因應疫情將勞工通勤上班改為居家辦公,變更工作地點,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性質屬雇主行使調動權,而雇主合法行使調動權之要件規範在同法第10條之1,該條所定五原則的第二原則為「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並非「對勞工之工資,不得作變更」,且如前所述,勞工改為居家辦公已無上下班通勤交通費用支出,取消交通津貼,非屬不利之變更,正如內政部74年5月24日台(74)內勞字第316877號函肯認免除勞工兼任主管職務,原有職務加給得予停發,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2月14日台(78)勞資2字第29845號函肯認被調動之勞工因部門間工作性質、職務內容不同,致部分津貼及獎金有所差異,基於同工同酬原則,並無不可,雇主取消勞工之交通津貼,其道理與邏輯與前揭二函釋意旨相一致。

(3)再以調動五原則的第四原則:「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反面解釋,已無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情形者,雇主除無須給予必要之協助外,如前所述,勞工已無交通費支出,雇主應可取消交通津貼;只是勞工居家辦公可能增加水電、通訊或電腦軟硬體與連網設備等支出,就這個部分,雇主應給予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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