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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以軒專欄】「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行政罰鍰,大不同!如何判定?

四、結論

依上開行政函釋及行政法院判決要旨觀之,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乃就工時、工資、請假、職災補償、資遣乃至退休等,課予雇主相應之法定義務,倘雇主有違規情事,行政機關調查違法事證屬實後,自得依法裁罰之,且復於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是以,自應以處分書送達受裁處人通址地址後,方得合理期待受裁處人已充分知悉其違法行為以及違法條文,倘之後再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始得按次處罰


例如:雇主107年2月短付勞工甲是月延長工資,行政機關於同年5月查證違法並裁處在案,倘同年8月復查發現雇主又短付勞工甲同年7月延長工資,行政機關即得以第2次違法裁處之。


反之,行政機關同年8月復查時,若再以同年5月第一次處分作成「前」之任一時點,查獲雇主短付勞工甲延長工資而為第2次裁罰,即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則同年8月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準此,行政機關若認事業單位同年2至4月份有多日短付延時工資之數違規事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內數舉動」,於同年5月裁處時在法定罰鍰上限內(2萬元~100萬元)依情節加重處罰之,而非事後於同年8月再檢查時再論另一行為數之裁罰處分。

 

【沈以軒專欄】「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行政罰鍰,大不同!如何判定?-行政罰法 延伸閱讀:主管機關裁處金額除依循裁罰基準外,應否具體說明審酌所定最高額度之情由?

 

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Created by 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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