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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勞基法職災補償義務與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抵充|沈以軒專欄

【宇恒週報】勞基法職災補償義務與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抵充|沈以軒專欄-【宇恒週報】

 

職業災害之發生,往往猝不及防,常使勞工頓失獲取工資所需之工作能力。我國為確保勞工於職場上發生災害時,不至陷入經濟困境,對於職業災害之補償機制,乃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即縱使雇主於職災發生過程中未有過失,亦不得免除職災補償義務。惟過往職災案例中,不乏屬於可事前預防或減輕災害程度者。若職災之發生乃雇主「應注意而未注意」或「未善盡防護義務」,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則不能排除勞工除請求職災補償外,依雇主之過失責任再循民法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然雇主既已依「無過失責任」給付職災補償,是否得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一、職災補償得以作為抵充雇主同一性質之損害賠償標的

查民法第483-1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及職業安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皆有課予雇主保護勞工職場上安全之義務。倘勞工不幸發生職災,且該職災成因可歸責雇主者,按民法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7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此時勞工除可享有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之權利外,亦可就雇主之侵權行為,提出民法「損害賠償」之請求。

承前,針對上開勞工前後二者權利主張,雇主可否互為抵充減消呢?答案原則上是肯定的,蓋依照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工既已領受「職災補償」,其職災所致之利益損害,即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彌補。為了避免勞工就同一損害針對同一主體(即雇主)為重複請求(職災補償+損害賠償)。故雇主所需填補(賠償)之利益損害,即為「職災賠償」與「職災補償」間之差額。

惟須特別留意,縱使雇主補償義務與民法賠償責任得予以抵充,但仍限於前後二者權利屬同一性質而言,例如:職災補償(醫療補償)對上民法損害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職災補償(失能補償)對上民法損害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等,而不得由雇主恣意擴張解釋一律抵充之,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查上訴人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補償住院費九千九百九十九元、門診費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部分,並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重複訴請元鴻公司賠償;其請求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之工資補償四十九萬七千零四十六元,亦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無重複請求情事。原審不察,遽將上開原應准予補償之住院費、門診費、工資補償費合計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由元鴻公司應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中扣除,自有未合。」益明。

 

二、雇主針對職災補償之抵充抗辯,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得因債務消滅而為主張

部份職災發生時,可能歸責於多人、又或者多人負擔連帶補償責任(如勞基法第62條之承攬關係),此時應對勞工負起補償、賠償責任者即非僅雇主一方。然雇主此際按勞基法第60條「抵充損害」後,其餘侵權者得否一併享有「抵充」之利益?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果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上訴人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於李明倫死亡後,甲○○所領取之『宏福定期壽險』保險金一百萬元、『團體意外保險』保險金五十萬元,及己○○所領取之『團體意外保險』保險金五十萬元部分,如係武青公司支付保險費為李明倫投保所領取之保險金,且第一審法院認定武青公司得就該部分抵充其賠償金額之見解亦屬無誤,衡之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於武青公司抵充(清償)之範圍內,對連帶債務人之戊○○○等四人而言,是否不能同免其責任?非無審酌之餘地。」即似乎肯認,雇主主張抵充之利益,於其餘連帶債務人亦均可援引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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